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玟瑩
訴訟代理人  陸培松
       呂淑錦
被   告  齊瀚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告如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662元,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提出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即聲明之擴張,另請求106
年6月至同年8月間管理費,及同年5月至7月水電費,計
8萬6,240元,其追加後求為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4,90
2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是原告
追加請求被告給付8萬6,240元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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