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25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2405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榮泰旅社」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
106年7月起僱用成年女子吳○○擔任其店內服務小姐,媒
介該女子與前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姦淫(俗稱「全套」)
性交易行為,以每次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由甲○○從中抽成300元牟利。嗣於106年7月27日
20時20分許,經警臨檢查獲由甲○○僱用之該女服務生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
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移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認甲○○所經營之「榮泰旅社」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移送本院
並聲請裁定「榮泰旅社」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榮
泰旅社」(旅館業登記證字號:102年1月31日高市府觀產
字第10230189300號)登記之負責人 黃乃榮 ,此有旅館業登
記證、財政部稅務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18頁),前因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
106年度岡秩字第13號裁定處其勒令歇業,並經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以106年10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之廢止商業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經濟發展局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是「榮泰旅社」既經本院以裁定勒令
歇業,本院自無從再次裁定其勒令歇業,且亦無裁定歇業之
實益,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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