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杜盈 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波
被   告  康妙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有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8頁),則原告請求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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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康妙智│臺灣中小企業│105年10月16日│111,350元│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7日│AF0000000│
│││銀行大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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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康妙智│臺灣中小企業│105年11月16日│176,646元│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AF0000000│
│││銀行大園分行││││││
├─┼───┼──────┼───────┼─────┼───────┼───────┼─────┤
│3│康妙智│臺灣中小企業│105年12月16日│115,665元│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6日│AF0000000│
│││銀行大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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