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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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翡冷翠花園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為順利召開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便完成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登記程序,竟教唆 鍾盈基 (已歿,故其於本案涉犯偽造署名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之某日、時,在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人之署名,使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法定之出席人數,並進而向臺北市政府完成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登記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翡冷翠花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翡冷翠花園大廈全體住戶之利益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寓大廈建築物管理組織申請報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有教唆連續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明定之。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教唆連續偽造署押罪嫌,係以:㈠證人鍾盈基之證述;㈡證人丁○○、 施麗華 之證述;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翡冷翠花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一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翡冷翠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連續偽造署押犯行。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使共犯鍾盈基偽造署名之教唆行為,卷附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翡冷翠花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及證人丁○○、施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可證明證人丁○○、施麗華之署名遭人偽簽於上開簽到簿上,惟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教唆鍾盈基偽造署名之行為。
(二)鍾盈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這份所有權人會議上的簽名是誰簽的?)簽到簿上有打勾的是我代簽的。(你簽這些人同意了嗎?)之前我有打電話跟他們說,百分之九十有經同意,但是我沒得到丁○○的同意。(簽到簿上丁○○的簽名是你偽簽的並沒經丁○○同意?)是的。(施麗華的部分是否你偽簽?)是的。(是誰叫你這樣做的?)是乙○○。」(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九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等語,雖就證人丁○○、施麗華之署名係偽造部分,與上開丁○○、施麗華之證述相符。惟觀諸證人鍾盈基另證述:「(你是否有偽造住戶簽名?)我是代別人簽(有無經本人同意?)乙○○買禮品找房東託我簽名。」(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三十頁)、「我共冒簽五十四名,大部分為我的客戶,我從事房屋租賃買賣,連其他房客冒簽房東名義簽到共一百四十五人。(於開會前或開會後冒簽?)開完會以後才冒簽。(小火鍋是何時送?)開會前或開會後送的。冒名簽到部分是開會後方給,我冒名的五十四名都有通知來領,但只有二、三十人來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詢問筆錄)等語,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陳稱:「八十八年為向北市政府登記報備成立大廈管委會,張主任委員(即被告)就拜託我以禮品(小火鍋)送住戶,要住戶在開會簽到簿上簽名,因許多住戶沒住該處而將房子租給別人,我就將禮品送給房客,要房客簽房東的名字。(共偽造那些住戶之簽名?)都是我代簽名的(庭呈名冊一份)」(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詢問筆錄)等語,則鍾盈基證述被告之教唆犯行,究係被告教唆其冒簽翡冷翠花園大廈之住戶簽名,抑或被告教唆其以送禮物為名,利用住居該大廈之房客冒簽房東姓名,或者二者皆有,實有可疑。再者,將鍾盈基於自首時所自白之偽造署名(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詢問筆錄所附名冊),與其嗣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證述其自行偽造之署名加以比對(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六五號卷第三十頁),證人鍾盈基二次陳述其自行偽造之署名亦未盡相同。又證人鍾盈基於被告間曾因翡冷翠大廈之管理、修繕等事宜而起爭執等情,並據證人丙○○、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是以僅憑證人鍾盈基前後不一及不明確之證述,尚難遽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公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即所謂被冒用名義之住戶,充其量只能證明該住戶是否遭冒用名義簽名,但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教唆鍾盈基偽造署名之行為,是公訴人所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教唆連續偽造署押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