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與 陳佑仙 離婚,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告訴人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因故遲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與告訴人之結婚登記,竟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隱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結婚之事實,致不知情公證人作成證明被告無婚姻關係之不實「單身證明」(AFFIDAITTOSINGLESTATUS),被告再持該單身證明,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越南海防市與不知情之 阮氏 金瑩 (另為不起訴處分)結婚;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再持其與 阮氏金瑩 之結婚證書,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乙○○及阮氏金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核發單身證明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告訴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單身證明、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九二三0五九0六00號函附之資料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為依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與陳佑仙離婚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告訴人結婚,因故遲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與告訴人之結婚登記,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認證AFFIDAVITTOSIN-
GLESTATUS(下稱「英文單身宣誓書」),持該經認證之「英文單身宣誓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越南海防市與之阮氏金瑩結婚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持與阮氏金瑩之結婚證書,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訴及證人阮氏金瑩警偵訊之證詞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之留證影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九二三0五九0六00號函附被告與阮氏金瑩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二十、二一、八至十、十九、五八至六三頁);並經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辛認字第一六四七五九、一六四七六0號公證卷宗核閱屬實。於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向本院公證處申請認證英文單身宣誓書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填載認證請求書,附具切結書及院公證處申請認證「英文單身宣誓書」,該宣誓書上記載:
「I,YI,CHIH-MING(乙○○),theundersigned,afterbeingdulysworn,
dodeposeandtestify:
1.ThatIamacitizenoftheRepublicofChina,holderofID.card
No.Z000000000,bornonseptember3,1966.
2.ThatImarriedChen,Yu-hsien(陳佑仙)onApril15,1990anddivorcedonJuly27,1992.
3.ThatIamnowlegallyfreetomarry.
4.ThatIhavecensusrecordinTaiwan,andpresentedherewithanExtractofHouseholdRegistrationasevidencetotheaforesaidfacts.Furthertheaffiantsaithnot.(被告之署名)Subscribedandacknowledgedbeforemeonthe20thdayofMay,1998,
atTaipeiDistrictCourt,Taiwan,RepublicofChina.意即「我乙○○,署名人,正式宣誓作證如下:
1我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出生於000年0月0日。
2我曾於七月二十七日離婚。
3我現在單身,依法可以結婚。
4我在臺灣有戶口普查記錄,在此附上謹此(被告之署名)於前簽名承認前述事項(公證人之簽名)此業據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辛認字第一六四七五九、一六四七六0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誤。依右開記載可知本院公證人僅證明被告在其面前簽字宣稱前揭四點事項,並核對被告提出證明其身分及資格之切結書、被告詢明瞭解其所簽署文件之內容,而未涉及被告單身是否真實之登載,則被告所為並未使本院公證處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阮氏金瑩結婚登記及之登記部分:
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越南海防市與不知情之阮氏金瑩結婚,雖二人係屬重婚關係,於法律上評價為無效婚,然該二人仍有合於結婚要件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此業據證人阮氏金瑩警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十二頁),並有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海防市人民政府結婚證影本附卷足憑(見同上卷宗第八至十頁),被告與阮氏金瑩結婚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即「無效」不等於「無此事實」),其據以申請之結婚登記即非不實事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不實之事項」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右所述,被告向本院公證處申請認證英文單身宣誓書、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阮氏金瑩結婚登記暨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認定被告向本院公證處申請認證英文單身宣誓書,所為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逕以簡易判決論處罪刑,認事用法即有未合,本件既應諭知無罪,即不得以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併辦部分:(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越南海防市與 阮氐金瑩 結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有重婚、偽造文書罪嫌。(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在臺北市○○○路○段○○巷十六之一號二樓和重婚之配偶阮氏金瑩通姦,涉犯通姦罪嫌。惟查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即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