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
原告龍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慶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零貳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委託被告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辦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提單)布料通關事宜,並依被告之指示要求航空公司先行傳真系爭提單與D/P發票影本予被告,系爭提單標明貨品件數十四件,重量為三百四十一公斤,總金額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四二美元及發票號碼五三九、六○八、六一二三份,原告於時隔半小時後又陸續收到航空公司傳來兩紙L/C之發票(發票號碼為六一二、六○八,金額分別為七千五百三十六.五五美元、二萬零九十二.一二美元),並立即傳真予被告。詎被告竟僅以提單及D/P發票金額報關,致台北關稅局查驗結果,發現有實到貨物量名稱及數量與報單不符情事,而認原告「顯係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法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三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計新台幣一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原告為此向台北關稅局申復,嗣又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均未變更原處分決定。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處理報關事宜,明知原告委託報關之貨物係三筆貨物併單,且系爭提單亦標明貨物件數、重量及總金額,竟未將發票金額與提單核對清楚,僅以其中一紙發票報關,其處理受委任事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接獲原告電話告知有急件辦理報關,並旋即收到原告傳真之報關文件,計有裝箱單(INVOICENOSSL/612/2002)、發票(INVOICENOSSL/612/2002)及系爭提單等三件報關文件,其傳真時間為同日二時二十七分。因系爭提單上相關記載並不清楚,故被告承辦人員甲○○乃以電話與原告承辦人員乙○○確認提單上之金額數目,經原告承辦人員告知該次報關金額為七千五百三十六.五五美元,數量為四二七MTR後,再參閱原告傳真之文件,即受原告急辦指示,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分以電腦傳輸報關,所獲報單為經海關電腦抽中查驗案件,惟原告竟於同日下午五時左右以電話告知被告,被告報關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並又傳真裝箱單及發票四紙予被告,因報關作業規定,一經電腦資料送出,並經海關電腦接收後,即不得再更改資料,雖經被告協同原告向台北關說明,惟原告仍遭罰款處分。被告係根據原告提供之文件,經與原告確認數量、金額無誤後始報關,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過失之可言,且本件係因原告未提供完整之文件予被告報關所致,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委託被告就系爭提單布料辦理通關,被告於當日下午三時左右以電腦傳輸方式報關,因報關金額與系爭提單所載實際金額不符,原告因此為台北關稅局課罰新台幣五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單、統一發票、訴願決定書、台北關稅局函、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二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對於系爭提單之報關,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專業之報關行,受原告之委任辦理報關,自應依委任之本旨為之。又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為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書面審核文件(即C3)。又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錯誤裝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予併案處理,免以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從事報關業務之報關行,對於前開貨物查驗通關之方式及處罰等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於受被告委託報關時,對於報關之貨物數量,即應審慎核對。而被告報關之作業流程,係客戶通知被告拿提單,取得提單後,再與客戶確認報關之品名、數量、單位貨價、金額、生產國別、提單號碼及班機日期等,確認可以報關後再以電腦傳輸,完成報關手續,報關時提出之提單、發票、裝箱單應該相符。本件提單因必須取得銀行之委託書始可領取,因原告承辦人表示提單貨物急著報關,故被告承辦人員甲○○乃請原告承辦人陳淑治先傳真提單、發票、裝箱單,並以電話與乙○○確認發票金額、數量、單位、產地、成份後,以電傳方式報關等情,業據被告承辦人即證人胡湘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四頁、第九六頁),足見甲○○於收受原告傳真之報關資料後,並未依照其一般報關流程,確認系爭提單上品名、數量、單位貨價、金額、生產國別、提單號碼、班機日期等,與裝箱單及發票是否相符,其單以原告提供不完整之發票、裝箱單報關,對於處理系爭報關事宜,顯有過失。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處理報關過程中固然有過失,惟原告承辦人乙○○負責原告委託報關業務已有七個月之久,期間委託被告報關次數達十餘次,已經證人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頁),足見其對於委託報關並非毫無經驗,故委託報關時應提供何種資料予被告,亦當無不知之理,而其在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提單報關時,除系爭提單及D/P發票與該部分之裝箱單係航空公司提供之外,其他L/C發票及裝箱單,係其本來即有之資料,但其僅傳真部分發票及裝箱單予胡湘英,此亦據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一○一頁),顯見原告對於報關資料之提供,亦有過失。而原告傳真予被告之系爭提單,除重量341KG及件數14件可勉強看出外,並無法看出貨物金額及其他相關資料,此有台北關稅局檢附之提單足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且乙○○在與甲○○核對發票金額及數量時,又未告知尚有其他發票及裝箱單未附,並要求被告急件報關,此亦經甲○○、乙○○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九八至九九頁)。則原告未能提供完整報關資料予被告,且提供報關之提單,又模糊不清,在與原告核對時又未能確實告知詳細之報關數量及金額,並促被告急件報關,於被告報關二小時之後,再傳真遺漏之報關文件予被告,其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
四、綜據右述,本件被告辦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其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能提供完整之報關資料,且傳真之提單模糊不清,對於損害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對於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兩造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查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進口稅費,而為台北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法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三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計新台幣一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合計五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四元,有卷附訴願書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損害,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原告於起訴前未曾對被告為請求,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已繳納罰款,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四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