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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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九0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被告遠雄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出生滿月時起即因父母均在花蓮海洋公園工作,
而由住在新竹之外祖母即現在之法定代理人甲○○撫育照顧,並負擔撫養費用,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其父母 姚忠禮呂慧萍 不幸車禍過世,由於乙○○之定甲○○為監人,經高雄地方法院調查後確認甲○○係與乙○○同住之外祖母,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然為監護權人而駁回聲請。
⑵然甲○○聲請指定監護權事件進行中,乙○○之祖父為圖領取鉅額保險金,竟藉
乙○○書向被告申請理賠,原告因阿姨 呂慧君 亦在花蓮海洋公園任職,乃透過呂慧君及其課長 王任秋 對被告告知甲○○才是乙○○之監護權人,且監護權爭議正在高雄地方法院調查中,要求被告不得將乙○○之保險金給付予 姚永生 ,然被告未予理會,將總額四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匯入姚永生以乙○○名義於左營郵局偽設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已由姚永生提領殆盡。
⑶嗣甲○○持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書辦妥乙○○之
險金,被告表示自員工福利金中願每月給付數萬元和解至乙○○十八歲為止,原告要求每月五萬元分期支付,被告表示太多而拒絕,被告又表示要原告委請律師向姚永生追討,惟姚永生並非乙○○之監護權人,亦無為乙○○受領保險金之權利,被告對姚永生支付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被告不能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原告曾明確告知姚永生並非監護權人之事實,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檢附所有申請文件再次向被告申請,被告卻函覆姚永生為法定監護權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才取得監護人資格等拒絕支付。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交齊文件後,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內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一份,因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
⑴原告之父母姚忠禮、呂慧萍於生前曾投保被告公司之團體傷害險,依投保內容可
知,如該二人遭受意外而身故,則受益人可分別領取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理賠金。嗣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原告之父母不幸車禍身亡,訴外人姚永生以原告監護人之名義,依系爭條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代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金,被告於審視文件後,認姚永生為原告之監護人無誤後,即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付給付原告。
⑵被告實係在不知原告監護權有爭執之情況下,給付理賠金,縱認姚永生並非原告
之監護人,惟其於受領時當係以該筆理賠金作為原告日後教養之用,渠等支票均係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且均已存入原告郵局帳戶內兌現,依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款規定,被告已盡給付之責,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件不爭執之點:⑴本件原告之父母姚忠禮、呂慧萍於生前曾投保被告之團體傷害險,依其投保內容
可知,如該二人遭受意外而身故,則其受益人乙○○可分別領取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理賠金。
⑵姚忠禮、呂慧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不幸發生車禍而死亡,訴外人姚永生以原
告監護人之名義,向被告申請理賠金,被告即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三張給予姚永生,都有兌現給付。
五、本件爭執點:⑴原告之監護人為甲○○,依照保險契約可否代理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四百
五十萬元?⑵被告將保險金四百五十萬元給付給訴外人姚永生,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
六、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清償需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始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經查:
⑴原告係與外祖母甲○○同住,兩造對之不爭執,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甲○○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權人,吾國民法著重在與未成年人同居共同生活照顧之事實而定監護權人,並非以與未成年人祖父母為監護權人。故縱使原告之祖父姚永生與之同一法定監護權人。於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監字第一一六號監護權事件裁定,亦採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八頁)。故甲○○為原告之法定監護權人,有法定代理人,可代理原告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
⑵訴外人姚永生並非原告之法定監護權人,其無法定代理權,其擅自以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身份自居,對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及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在高雄左營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代理受領被告所開立給付保險金之支票等,均屬於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非經原告之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將四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三紙(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交付予無代理權之姚永生領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⑶如前所述,姚永生擅自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自居,以原告之名義在高雄左營
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經原告之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縱使該三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該帳戶內兌現,非經原告之承認不生效力,不能認為屬於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款債權人受有利益之情形,被告誤認為原告受有利益,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殊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姚永生並非原告之法定監護權人,其無法定代理權,其擅自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自居,對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及擅自以原告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代理受領被告所開立給付保險金之支票等行為,均屬於無權代理之行為,非經原告之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將四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以三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予無代理權之姚永生受領,對於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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