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安琪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四號),關於公共危險部分,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非唯貿然以每小時百餘公里之速度高速進入路口,且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燃亮警示燈、鳴響警鳴器,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中崙分隊隊員甲○○接獲勤務中心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搭載同事丙○○,燃亮警示燈、鳴響警鳴器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道○段平面道路交岔路口,不受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限制、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擬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前往復興南路一段一0三號七樓之二執行救護勤務,乙○○所駕車輛車頭遂高速猛力撞擊甲○○所駕救護車右前車門、葉子板,甲○○、丙○○所駕乘之救護車因碰撞力朝東橫向滑移七‧六公尺後翻覆,翻覆後再向東滑行十‧二公尺始靜止,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骨盆多處挫傷、右手肘挫傷約二公分縫合之傷勢,丙○○則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檢察官誤載為胸挫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勢,乙○○所駕車輛亦因而失控轉向南、逆向衝入路口南側復興南路一段南向北方向車道,撞及路口南側復興南路一段道路中央交通分隔島後始靜止。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丙○○所駕乘之救護車翻覆、雙雙困坐車內、受傷後,竟未採取協助救護,逕自棄車離去,經甲○○以救護車內無線電聯繫,始由員警依乙○○棄置現場之車輛車牌號碼及乙○○為到場媒體工作人員攝得之影像循線查獲上情(乙○○因過失致甲○○、丙○○受傷部分,因甲○○、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之指訴及證人即當日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該處停等紅燈、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營業小客車司機 黃肇毅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三字第0九二六一四九八一00號覆函附卷可稽。其中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救護車輛翻覆、告訴人二人雙雙困坐車內受傷,其所駕車輛亦因而失控衝撞交通分隔島而無法行駛後,未接近察看告訴人二人情形、未協助救護,亦未撥打電話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輛,此經被告坦認屬實,且與告訴人、證人黃肇毅證述情節一致;又被告肇事後、甫離開所駕車輛、尚未逃離現場之際,衣物穿著良好,左手肘勾掛中型皮包,右手持行動電話撥打、通話,外觀並無任何傷勢,與記者對話時神色正常,無任何受傷痛苦表情,僅稱其行向為綠燈、救護車輛行向為紅燈,未表示其有受傷、急需就醫,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職權勘驗辯護人所提電視畫面影帶無訛,有偵卷第六五頁勘驗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可佐;被告復自承當時其撥打數通行動電話均係通知自身親友;參諸被告傷勢甚為輕微,旋於事故翌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逃匿國外年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北市仁愛醫院北市仁醫歷字第0九二六0三九七二00號覆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資佐憑,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且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肇事後未察看告訴人情狀即逕自逃逸,而告訴人二人均為消防救護人員,職司救災救護,駕駛救護車輛執行救護勤務途中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而翻覆受傷,被告竟未予察看、救護、逕自離去,顯全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復一再飾詞狡辯、推諉塞責、逃匿國外、毫無悔意、不思反省,延宕二年餘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迄今猶拒不支付救護車輛修復所需款項,惡性非輕,但終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告訴人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契約可參,且告訴人傷勢尚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宣告,雖嫌過輕,但於法尚無違誤,且尚未達顯失公平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期被告日後能深自反省、勇於負責。
三、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宣告,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條第四項各款情形,是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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