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伸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員工縱火本係一純客觀之事實,因被上訴人管理員工縱有不善,員工並非可據以縱火報復,故就縱火之單純事實言,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若鈞院認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考量上訴人之無辜受害,已損失慘重,被上訴人再依約請求裝潢等費用,有失「誠信」,請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減免上訴人之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減免給付,除應舉證本件存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外,尚應就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並非每月向上訴人收取固定之租金,而係以營業額抽成之方式計算,亦若上訴人之營業狀況不佳,則其所支付租金之金額亦相對較低,故兩造間之利益已藉由此一租金計算方式獲得合理之平衡;現上訴人主張尚應適用情事變更之規定,主張減免營業費用,惟該等費用諸如裝潢費、管理費及水電費等皆係因上訴人營業所衍生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之營利收入,亦非上訴人承租櫃位營業之對待給付,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反將致使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伸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友公司)訂有租賃契約,由上訴人伸友公司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商場九樓第00-000-00/37號櫃位,由上訴人戊○○擔任上訴人伸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上訴人伸友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及營業費用等。查上訴人伸友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租期屆滿為止,其每月營業費用扣除租金後之剩餘貨款,均不足以支付營業費用,截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為止,上訴人伸友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及營業所生費用本息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即本金三十四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利息七千四百八十三元)迄未給付,爰訴請上訴人連帶清償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商場一向標榜消防設施完善、安全可靠,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因管理不善,遭被上訴人員工縱火報復,因而釀成火災,並經主管單位勒令歇業長達十餘日,經媒體批露後,使消費者卻步,導致上訴人伸友公司生意一落千丈,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十一月租期屆滿,每月營業收入均不足以支付租金及營業費用。兩造於簽約後,被上訴人員工縱火致商場發生火災,令人卻步,實非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聲請本院減免上開給付。惟若本院認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考量上訴人之無辜受害,已損失慘重,被上訴人再依約請求裝潢等費用,有失誠信,請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減免上訴人之給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伸友公司訂有租賃契約,由上訴人伸友公司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商場九樓第00-000-00/37號櫃位,由上訴人戊○○擔任上訴人伸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上訴人伸友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及營業費用等。
(二)上訴人伸友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租期屆滿為止,其每月營業費用扣除租金後之剩餘貨款,均不足以支付營業費用,截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為止,上訴人伸友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及營業所生費用本息合計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即本金三十四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利息七千四百八十三元)迄未給付。
四、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惟所稱情事變更,係指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參該條立法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管理不善致遭員工縱火報復,非屬單純客觀之事實,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免上開租金及營業費用,並無依據。況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並非每月向上訴人收取固定之租金,而係以營業額抽成之方式計算,故若上訴人之營業狀況不佳,則其所支付租金之金額亦相對較低,是兩造間已藉由此一租金計算方式獲得合理之平衡,上訴人抗辯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免租金之給付,顯屬無據。
五、次查,被上訴人商場雖發生火警,惟僅造成電器室之電線蒙皮燃繞,並未衍生災害波及商場之其他部分,於消防主管機關檢查通過後即恢復營業,而上訴人周圍櫃位之廠商如09─001─035號櫃位蓮貿有限公司、09─001─038號櫃位和海有限公司,其營業額均無不足抵付租金及營業費用之情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網路新聞影本、專櫃結帳彙總表等件為證,是被上訴人商場發生火警與上訴人伸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營業費用,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抗辯依誠信原則減免租金之給付等語,亦屬無據。
六、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營業費用本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之規定,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或有商業習慣者外,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查兩造並無書面約定利息得滾入原本複利計息,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商業習慣得複利計息,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就利息七千四百八十三元滾入原本計息,尚嫌乏據,自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三十四萬四千七百零五元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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