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庚○○
己○戊○○辛○○甲○○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陳楊 招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四會,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被上訴人庚○○、己○、戊○○(以 晶磊 名義參加)各參加二會,辛○○、甲○○各參加一會,迄今均為活會,上訴人乙○○則有一死會、原審被告 顧天祥 則有二死會。詎會首 陳楊招知 於九十年九月間宣告倒會並逃匿無蹤,致該民間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自停會時起算至九十一年十月會期結束時止,尚餘十四會期未開標,陳楊招知、乙○○分別有二十八萬元(20,000元×14會期×1會﹦280,000元)死會會款未繳納、顧天祥則有五十六萬元(20,000元×14會期×2會﹦560,000元)死會會款未繳納,被上訴人庚○○、己○、戊○○、辛○○、甲○○等活會會員,自得依前開渠等參加之活會會份所佔該十四次未開標會期之比例,請求陳楊招知分別與乙○○、顧天祥連帶給付會款,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三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規定,先位請求陳楊招知、乙○○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庚○○、己○、戊○○各四萬元(280,000元應付會款×2∕14活會會份所佔會期比例﹦40,000元),辛○○、甲○○各二萬元(280,000元應付會款×1∕14活會會份所佔會期比例﹦20,000元),顧天祥則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己○、戊○○各八萬元(560,000元應付會款×2∕14活會會份所佔會期比例﹦80,000元),辛○○、甲○○各四萬元(560,000元應付會款×1∕14活會會份所佔會期比例﹦40,000元),並均自最末期標會日起第四日(因約定會款應於標會日後三日內繳清)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鈞院若認被上訴人不得直接向前開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會款,則因被上訴人均已繳付會首陳楊招知倒會前之二十期會款,應連同標金計算,被上訴人庚○○、己○、戊○○對會首各有八十萬元(20,000元×20會期×2會份﹦800,000元)債權,辛○○、甲○○各有四十萬元(20,000元×20會期×1會份﹦400,000元)債權,而會首對前開已得標會員即上訴人乙○○、顧天祥分別有十四會期之二十八萬元(20,000元×14會期×1會份﹦280,000元)、五十六萬元(20,000元×14會期×2會份﹦560,000元)之債權,然會首陳楊招知怠於行使對已得標會員乙○○、顧天祥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會首行使權利,爰備位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會首陳楊招知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庚○○、己○、戊○○各代位受領其中四萬元,辛○○、甲○○各代位受領其中二萬元;死會會員顧天祥給付會首陳楊招知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珠、己○、戊○○各代位受領其中八萬元,辛○○、甲○○各代位受領其中四萬元等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勝訴後,被上訴人對於敗訴之先位聲明並未聲明上訴,僅聲明: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乙○○則對於原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嗣以伊確有參加前揭互助會,然並非死會會員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參、被上訴人主張右揭民間互助會,係會首即陳楊招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召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該互助會會員,該互助會業於九十年九月間倒會停標,被上訴人庚○○、己○、戊○○仍各有二活會,辛○○、甲○○各有一活會,陳楊招知迄未向上訴人乙○○請求給付會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一紙為證,自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除上訴人外之其餘原審被告部分,或業經和解或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復未經提起上訴,是該等部分即非本院應審酌之範圍,先予敘明。再者,上訴人係以伊在系爭合會中,尚屬活會會員提起本件上訴,準此,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能否對伊為活會會員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以下審酌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上訴人迄今均未對於伊在系爭合會中仍屬活會一節,舉證以明之,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中,其中以三角形標示者為死會,上訴人之部分即以三角形標示等情,業據本件原審被告陶 郭玉英 肯認在卷(詳原審卷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固以前揭標單為臨訟所製作,多所錯誤云云,然查,前揭標單關於記載有誤的部分,業經原審 陶郭玉英 提出匯款單在卷為憑(詳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惟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為活會,僅空言否認前揭會單之記載云云,所辯自不足採,是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之部分,應屬死會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互助會雖已停標,但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仍有請求依約按期給付將來會款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參照),然會首倒會後,未能依約按期向已得標會員收取將來會款,未得標會員自無法依約按期受領會首給付之其他已得標會員所交付將來會款,其對會首本於互助會契約上之權利自有受損,是應認未得標會員有請求會首依約按期給付其他已得標會員所交付將來會款之權利(此債權債務關係分別存在於已得標會員與會首間、會首與未得標會員間,與修法後規定已得標會員與未得標會員直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甚而會首與已得標會員間互負連帶責任,尚有不同)。準此,系爭合會會首陳楊招知自有請求上訴人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約按期給付將來會款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未得標會員)亦有向會首陳楊招知請求應依約按期給付上訴人乙○○所交付會款之權利,然陳楊招知於九十年九月間停會後,行蹤成謎,目前屬失蹤人口,自屬怠於行使向上訴人乙○○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等情,業經陳楊招知之女兒 陳美蓁 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卷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互助會契約及代位給付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陳楊招知自本件停會時起至會期結束之十四期會款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分別代位受領之,依法有據。
肆、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互助會契約關係及代位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向原審被告陳楊招知給付會款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庚○○、己○、戊○○各代位受領其中四萬元,辛○○、甲○○各代位受領其中二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