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庚○○甲○○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 施銘瑞 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一筆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一年內,於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循環借用本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借款人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有週轉金放款契約暨約定書可證,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六條規定,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尚結欠本金叁仟萬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正本、約定書正本、連帶保證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 施明端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 陳文輝 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未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擔任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週轉金放款契約:
㈠、被告於擔任建恒海運董事職位期間,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原告人員之對保下,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但該約定書並未載明任何借款金額、連帶保證範圍等約定,此外依據該約定書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約定書僅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亦即該約定書僅具有原告與被告間將來所訂立授信、連帶保證契約之補充性與從屬性效力,而非消費借貸本約。
㈡、被告於九十年九月簽訂前開「約定書」當時,雖另行於「週轉金放款契約」之連帶保證欄上簽名,但被告之真意係在提供保證與建恒海運從九十年九月開始到九十一年九月為止,向原告所申貸屬於銀行法第五條所訂一年以內之短期授信借款,而被告並未授權且非無限期地為建恒海運日後之任何借款提供保證。
㈢、況且於被告簽署當時,該週轉金放款契約上並未記載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借款期間、借款日期等約定,包括第三條契約期限所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第五條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所載「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以及最後所記載之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而尤其填寫之字跡觀之,疑似由原告人員或其他第三人所填入。此外,於被告該契約所為簽名處之後,亦無經原告對保之記載,而與前述約定書簽署之格式不符。從以上事實亦可證明該週轉放款契約之日期等事項,係由原告事後所填入。
㈣、縱上所述,被告並未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擔任建恒海運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放款契約,原告如欲主張該契約係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該契約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縱原告能舉證週轉金放款契約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訂,被告於週轉金放款契約簽名蓋章時,該契約並未記載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重要之點,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該契約中有關被告之保證責任應不成立:
㈠、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壹字第○一六九八號函,及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九○八○一○三三三號函亦規定,金融機構應就保證人之權利義務為明確之約定,對於重要交易事項(例如保證債務範圍、期間等)應以粗體醒目之字樣印製,並應由保證人逐項閱讀簽註,查原告於原證一中所提供之連帶保證書僅載明約定保證債務之上限,卻未具體載明被告應就主債務人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何筆債務、何筆貸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已明顯違反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及前述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函示,且連帶保證契約中被告所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未以粗體醒目字眼印製,亦未經被告逐項閱覽後簽註,故該項連帶保證契約顯已違反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及主管機關之函示,而應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該連帶保證契約係保證原證一所列週轉金放款契約中之主債務,但該週轉金契約於簽約並未載明貸款之金額、日期等重要事項,該週轉金契約是否有效,已有所疑問。況且,連帶保證契約中後來所填入之日期為民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契約效期為一年六個月,與週轉金契約後來所填入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的一年契約效期,並不相同,故縱使週轉金契約屬有效,但原證一之連帶保證契約顯非保證週轉金契約所載之債務。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一筆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一年內,於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額度叁仟萬元內,由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正本、約定書正本、連帶保證書正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五、被告己○○拒絕付保證責任,係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己○○自認週轉金放款契約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雖被告己○○抗辯簽名時利率及期間均是空白云云。惟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撥款通知書,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取得三千萬元之借款,是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已然成立。則被告己○○抗辯簽借據時並無利率及期間,乃屬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己○○僅以借據上日期及利率之字跡係由第三人填寫為主張,則縱借據上日期及利率為第三人所填寫,亦非可認係事後所填寫,則難認被告己○○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己○○抗辯連帶保證契約中被告所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未以粗體醒目字眼印製,亦未經被告逐項閱覽後簽註,故該項連帶保證契約顯已違反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及主管機關之函示,而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即有明定。是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之成立為要件,而契約文字之表現,只要得以使用明白其權利義務關係,是否以粗體醒目文字為之,要與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況行政機關之函示,本非法律,被告己○○以此為辯自非可採。次按,被告己○○不否認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署之保證書已載明「保證凡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頁之票據、借款、...有關債務等,在前揭保證期間內,以本金三千萬元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此項約定,即屬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足見,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只要是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間,對於原告有發生借貸契約之債務,被告己○○即需負保證責任,被告己○○抗辯主債務不成立,即為從契約之保證契約亦不成立即非可採。末查,被告己○○所負擔之保證責任係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對原告發生之務,此與週轉金契約所載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的一年契約縱而不同,惟保證契約亦屬被告己○○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契約,自難認無效,而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取得三千萬元之週轉金,被告己○○自應依保證契約負責,不因兩者之期間不同而有異。
六、從而,被告己○○之抗辯皆非可採,其應負保證責任堪予認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全部不服則請同時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