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96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政治大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6月間,因被上訴人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系某女學生向系上教師指述上訴人性騷擾之情事,經該教師向地政系反應,該系爰於同年6月29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分別於6月30日、7月4日及7月6日由地政系教師訪談地政系已畢業或在校學生,嗣於7月5日及7月7日召開第2次及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將本案提交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並於9月6日作成調查報告。地政系89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將上訴人解聘,經社會科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解聘,將處理結果依行政程序陳報校長,前鄭校長 丁旺 另提案交議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經校教評會89年11月20日第178次會議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予以解聘,以89年11月30日(89)政人字第5301號函通知上訴人,並經教育部以89年12月28日台(89)人(2)字第89169467號函准予照辦。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90年3月13日評議書為申訴駁回,上訴人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本件初經被上訴人地政系系教評會審理時,無故改變過去無記名投票決議方式慣例,強以記名舉手表決且邀集無表決權之講師等人員列席,通過解聘決議,已有違反行政慣例之重大瑕疵;嗣院教評會複審決議為不通過結果後,根據「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再移送校教評會之必要。詎校教評會未察其受理解聘案審理,應依院教評會通過決議後之移送程序,始得為之,竟逕自將校長交議事項發動實質審理程序,並通過本案決議。又原相關評議決定就影響人民權益事項之「解聘處分」,竟持行政規則性質之教育部函釋加以限制、剝奪,乃屬違反法律規定。退步言,縱認系爭教育部函釋或得為程序處理之參考依據,而觀其釋義內容,係指,校教評會縱可變更原院教評會決議決定,惟其前提須限於原決定有違反法律規定情事,而並不包括得逕就原決定認定事實恣意加以否決,再以否決後自行片面主觀偏認事實代替之,從而,前揭函釋指涉背景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不能據而引用。況且,本案既屬「解聘」案,乃屬限制個人憲法上工作權、財產權之權利事項,自應受憲法第23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拘束,從而程序上應循明定層級程序為之,非可任由非規定程序之單位、個人率意發動,否則非僅無法落實原程序保障個人之規範意旨。另查系教評會就解聘案決定開會前上訴人已於9月11日提出書面辭職,然開會時就此點全置而不論,忽略程序正當性;再縱認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惟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相關裁量仍應符比例原則,然此於系爭相關決定,皆未見有任何部分論之。末查本案各級教評會皆以「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提調查報告內容為認定事實,惟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與採證方式對上訴人明顯不公,且調查報告內容充滿預設立場、斷章取義之傾向,與「性騷擾」認定之調查無關,請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校教評會89年11月20日第178次會議通過對上訴人之解聘決議)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程序方面:本件系爭解聘處分,於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有申訴事實之後,已於89年9月13日經被上訴人系教評會審議通過,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將上訴人予以解聘,嗣後雖於同年10月11日院教評會中,以些微票數之差距未獲決議通過解聘,惟根據教育部89年4月26日(89)人(2)字第89047229號函釋意旨,明白揭示若被上訴人之院教評會決議與法律規定明顯有違時,校教評會得依法審議變更,是本件處分之作成,在程序層面上合法、正當。本件處分作成前已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事後賦予其完整之救濟程序,業已善盡其詳細審酌之能事,而終亦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者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再申訴,其程序之慎重足對上訴人權益有充分之保障。(二)實體方面:查上訴人行為,經被上訴人所依法設置之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歷經詳盡之調查,認定其行為確實對被上訴人學生構成性騷擾。且上訴人之行為,經調查被認定為一非偶發性事件,乃上訴人利用其身為教師之優勢權威地位,連續發展出數起校園感情事件。不喜上訴人各種邀約、試圖發展進一步私情關係等行為者,則構成上訴人性騷擾之對象;而為上訴人感情事件之女學生,則因受上訴人優勢地位之影響,不僅誤以為與上訴人在一起會有感情、事業學業之光明遠景,心甘情願協助上訴人發展其學術地位,待發現理想幻滅,想要脫離亦恐懼害怕,且亦有因此導致嚴重之心理健康問題。故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且按兩性平等調查委員會之調查與認定,乃屬專業之判定,有所謂判斷餘地之適用,而應予以尊重。(三)對上訴人所主張之答辯:至於上訴人認其已於解聘案決定前提出辭職等主張,經查上訴人雖已於89年10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請辭教職時其尚仍在聘期中,相關權利義務應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自無法任由上訴人單方面請辭,此有教育部台(89)人(1)字第89131996號函,針對被上訴人對此之疑義函詢予以回覆,被上訴人亦將此情形於89年11月30日以(89)政人字第5302號函予以告知上訴人。
另查被上訴人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結果版本有二,實因調查過程,依法有保護證人之必要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按「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係依大學法所授權而制定之行政規則,各大學院校有其訂立之裁量空間,並非如上訴人主張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教評會係各大學院校作成對教師有關「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之事項」行政處分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3級,故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確定意見,始合於教評會設置之功能與目的。則該設置辦法第4條第2項:「院教評會『通過前項之複審』後,應送校教評會審議」規定,條文所謂「通過」,係指院教評會完成程序,通過決議而言,不論該決議實體上表決之結果如何,均為程序上「通過前項之複審」,另教育部89年4月26日台(89)人(2)字第89047229號函釋意旨,亦採相同意見,可為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之佐證。(二)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教師於聘期中任意辭聘,自不發生聘任關係消滅之效果。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既有上開明文,當然無準用民法第263條之餘地,經查上訴人雖已於89年10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辭教職,惟當時上訴人尚仍在聘期中,相關權利義務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自無法任由上訴人單方面請辭,被上訴人亦將教育部上開意見於89年11月30日以
(89)政人字第5302號函予以告知上訴人。並拒絕上訴人本於聘期內任意請辭在案,則兩造之聘任關係於被上訴人校教評會89年11月20日第178次會議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予以解聘,以89年11月30日(89)政人字第5301號函通知上訴人,甚至教育部以89年12月28日台(89)人(2)字第89169467號函准予照辦時均存在。(三)查被上訴人之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作成前,確已給予上訴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且該調查報告完成後,於系教評會審議會議、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之會議召開,程序上亦皆通知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足見已賦予上訴人之程序保障。(四)按被上訴人依教育部頒布「大專校院及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第4點及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國立政治大學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與防治要點」第4點之規定,縱被上訴人之兩性平等調查委員會有判斷餘地,應限「性騷擾」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但性騷擾應僅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態樣之一,雖非「性騷擾」,但其他如大學教授未據配偶告訴之通姦行為,或大學教授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不貞之親密行為,若其嚴重程度已有損一般社會大眾對最高學術地位之大學教授為人師表之高道德標準者,亦應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被上訴人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所列之上訴人行為及證人等證詞,上訴人確有對被害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及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不貞之親密行為,自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構成要件。因而將原處分(被上訴人校教評會89年11月20日第178次會議通過對上訴人之解聘決議)及申訴、再申訴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25條之規定及本院92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意旨,所謂「公開言詞辯論」之精義,至少應包含為判決之基礎事實理由,應予當事人於法院裁判前有完全辯論之機會,原判決一方面既肯認被上訴人所提「兩性平等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具證據能力,且作為原判決之唯一證物,然於審理過程中卻從未就該書證之調查結果,命雙方進行內容之辯論,僅事後於判決中略以「調查報告亦經上訴人親閱,並提出本件起訴狀為爭議」寥寥數語為交代。按上訴人雖曾知悉該書證之存在並爭執其證明能力,為此依法應僅得就「調查報告」是否得具「證據能力適格」為判斷,要與「證據」應經法院公開審理過程,使當事人充分辯論後,始得持為判決理由之「言詞辯論」法則無涉。況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該「調查報告」得持為對上訴人不利處分之依據,反竟以其內容片面論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之違誤。(二)查上訴人起訴狀,係就「調查報告」內容證明力所作質疑,亦僅止於「性騷擾」部分,從未敘及與證人「不貞之親密行為」,原判決非僅逸脫兩造之爭點,令上訴人遭受「裁判突襲」之嚴重不利益,亦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三)縱認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之適用,惟此亦須經由「兩造之同意」程序,非得任由法院恣意未命當事人陳述,即逕行創設認事用法之「採證法則」,此洵牴觸「法治原則」,且重大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撤銷被上訴人校教評會89年11月20日第178次會議決議通過對上訴人之解聘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六、本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判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係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依法應公開法庭行之,竟未公開審判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審據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係於93年6月4日上午10時於原審第5法庭依法定程序公開行之,就兩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暨全部卷證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互為辯論等情,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乙節,自無可採。又原判決已就維持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原處分(被上訴人89年11月20日第178次會議通過對上訴人之解聘決議)及申訴、再申訴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訴,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至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逕行創設認事用法之「採證法則」云云,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