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人乙○○於本院到庭明確證稱:本件汽車買賣原本係以伊
為買受人,被告為保證人,嗣因被告與伊並非三親等內之親屬,與公司之規定不合,才改以被告名義買車,由被告的妹妹 楊麗美 擔任本件汽車買賣之保證人,故本件「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於民國90年5月28日簽訂當時,出賣人(即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陳佑榕 及慶眾公司業務員甲○○均明知實際上係伊要買車,伊是要把汽車開到梨山中橫公路104k伊所經營之農場使用等語。另證人即慶眾公司之業務員甲○○雖然到庭證稱:伊並未參與本件「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之對保過程,且有些事已經不記得了云云,惟亦陳稱:當時買車時,是證人乙○○與被告同時來看車,伊以為是渠等二人要共同使用,且當時確有討論到保證人必須要具有三親等關係等語,足見證人乙○○上揭證詞並非憑空虛構。
㈡本件動產擔保契約債權人之使用人陳佑榕既已明知本件動產
擔保契約之真正買受人(即債務人)係乙○○,而非被告,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上所記載之被告戶籍地(花蓮縣○里鄉○○路○○號),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2Q-0132汽車之存放地點,上開汽車實際上係供證人乙○○在梨山經營農場使用,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將上開汽車存放於上址,係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一節,即屬無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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