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882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桃簡字第20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原為夫妻,於民國79年5月11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於93年2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家護字第9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最少遠離被告與丙○之女 鄭琇云 (原名乙○○)就讀之桃園縣桃園市立會稽國小500公尺,詎被告竟於93年7月10日,搬入距離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會稽國小500公尺內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雲觀大廈居住,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即雲觀大廈管理員 朱慶策 之證述,暨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9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觀大廈住(租)戶資料表、雲觀大廈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為論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實際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該處是其兒媳婦住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丙○前夫,前經本院於93年2月12日以92年度家護字第9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最少遠離「被害人(指被告及告訴人之女鄭琇云)學校:桃園縣桃園市立會稽國小(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0
0公尺,有效期間為10個月,被告並於93年2月18日親自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等情,有上開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而依公訴人提出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2號誣告案件陳報之送達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及雲觀大廈住(租)戶資料表載明被告於93年
7月10日遷入上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8、54、64頁),暨證人即雲觀大廈管理員朱慶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多次見到被告在該大廈出入之證詞(見偵查卷第69頁),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住在該處(見偵查卷第64頁),然其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曾多次出入上址之事實,則甚明確。再上址距離會稽國小約為412公尺,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4年3月15日桃地測字第0940002112號函在卷可證(見94桃簡202號卷第8頁),是公訴意旨所載各節,尚非無據。惟鄭琇云為會稽國小92學年度畢業生,畢業證書字號為(92)桃會畢字第124號等節,有桃園縣桃園市立會稽國民小學94年8月16日會小教字第0940002707號函暨檢附之學生學籍紀錄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國民小學學生轉出證明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該校92學年度之畢業生,係於93年6月畢業,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足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是鄭琇云於被告在上址出入前,即已自會稽國小畢業。而上開保護令所以令被告遠離鄭琇云就讀之學校,旨在藉由空間之隔離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維護鄭琇云就學之權利,至所載校名、地址(按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時,僅記載校名,地址為法院自行填載),乃為使之特定,俾使當事人有所遵循,該遠離令之目的並非在保護該特定地點不受侵入,而是因鄭琇云在校就讀不應受到打擾,此由上開保護令形式上係記載應遠離「被害人學校」,而非單純記載某特定地址亦可得知。則鄭琇云既已自會稽國小畢業,被告客觀上即難認符合未遠離「被害人學校」500公尺之要件。況被告為鄭琇云之父,對鄭琇云年籍、就讀學校理應知之甚稔,可輕易推知鄭琇云已自國小畢業之事實,兼之被告實際上並無不當騷擾鄭琇云之行為(詳如後述),主觀上,亦難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二)公訴人蒞庭時,雖主張上開保護令除規定被告應遠離被害人(指鄭琇云)學校,尚規定應遠離被害人(指丙○、鄭琇云)住居所500公尺,而保護令之記載,旨在禁止被告接近上開場所,併載地址,僅為便於辨識(即同本院上開認定),則被告遷入距離被害人丙○原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500公尺內,仍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保護令就被告應遠離之場所記載地址,目的除為便於辨識,亦係使各該場所可以特定,俾使當事人得以遵循,業如前述,上開保護令記載被告應遠離之被害人住居所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而該址距離前述被告出入之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約為2890公尺,有上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證,自難認被告有違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500公尺之規定。而告訴人聲請該保護令時,記載之通訊地址亦係前述博愛路之地址,且於本院家事法庭調查期間,並未提及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之地址等事實,均經本院調取前述民事聲請卷宗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即難認被告知悉上址而得自動遵循。公訴人雖認被告可知告訴人住在該處,惟被告、告訴人已離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乃因不願讓被告知悉其真正之地址,所以未記載前述南平路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10頁),兼之被告、告訴人於雲觀大廈亦未實際照過面(詳如後述),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並非無疑。又保護令乃限制被告遷徙之自由,違反時並負有刑責,自不應於保護令未明文規定情形下,以推定之方式要其負擔此義務。況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欲保護之場所地址若有更動,法律非無相對應之救濟之道,而告訴人亦確曾於93年8月6日遞狀聲請變更被害人住居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被害人(指鄭琇云)學校為「清溪國中」,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告訴人亦知悉相關法律程序,然告訴人於93年8月20日本院家事法庭調查時,供稱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情形,並當庭撤回聲請(見93家護聲15卷第38頁),自不能再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反保護令規定。至公訴人另以上開論述為據,認倘「被害人住居所」、「被害人學校」非保護令之重點,而應以記載之地址為準,則不因丙○子女已畢業而不同乙節,乃以邏輯推理方式認被告仍係違反保護令,因與刑法謙抑思想有違,尚屬誤會。
(三)至公訴人另依告訴人所稱被告於93年7月搬至同一棟大樓,因經常會看到被告,還是會感到害怕等指訴,認被告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有精神上恐懼,已影響告訴人之自由及意思活動,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亦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與保護令禁止家庭成員彼此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同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所為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參照),則此等行為,自應以各家庭成員憑自己之意志即得以避免為之為前提,否則即失去禁止意義。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確表示被告並未對其為任何行為,其見到被告便快速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10頁),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上下樓看到被告會害怕(見本院卷第106頁),惟由其所證:
「……(被告)是7月10號晚上12點搬進來的,我還在樓下看到,嚇了一跳,趕快從旁邊的地下停車場之車道走去。」、「(聲請保護令時,被告知道你們住在南平路?)他之前也住過南平路66號14樓處,管理員都認識他,我聲請保護令時我有跟管理員說若是被告有搬進來,要趕快告訴我。」、「被告是否有看到我,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跟我打招呼、跟蹤我或跟我講話,因為我都是趕快跑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頁)可知,告訴人之害怕,並非被告有故意對其為何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而係源自自身內心想法,此告訴人內心感受,尚非被告所得掌控,自亦無法憑己力即避免之。至告訴人雖證稱管理員告知被告表示因為其前妻(即告訴人)住在雲觀大樓,其亦要住在雲觀大樓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此尚屬傳聞證據,自難以此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不因其所辯是否可採而有不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