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點○MM金屬彈頭)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中復 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嗣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於八十六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九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另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前開竊盜案件之執行案件經緝獲送監執行,執行中以上五罪再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另撤銷前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假釋,應再執行殘刑八年二月十一日,應執行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期滿,嗣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期滿,假釋期中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現執行戒治中,另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執行殘刑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上各罪均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於第二次假釋期中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係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七月間,公訴人已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明知 潘進龍 (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死亡)所持有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點○MM金屬彈頭)四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仍予以收受後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前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之備胎放置處內起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四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對於在上開時、地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四顆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未經許可持有之犯行,並辯稱:該槍、彈為綽號「 阿三 」之潘進龍所有,渠曾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曾拿給伊把玩過,伊不知道潘進龍於何時將槍、彈放在伊的車上,且伊在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萬芳醫院開刀已一年沒有開車,伊並沒有持有該槍、彈云云,另辯護人並辯護稱:1、警員要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搜索時,被告並無任何阻礙警員搜車之舉動,反而是對警員之行動很配合。但倘若被告被告明知其車上藏放有槍枝、子彈,何以會配合警方之行動?2、警員查獲槍、彈之地點為後車廂之備胎中,打開車廂並無法馬上看到放置槍、彈之包包,而是要掀開蓋板,再拿開放在備胎上的衣服始能發現。一般人使用自小客車之習慣,若非路上遇到爆胎,臨時需要更換輪胎,或有特殊情事,平常並不會去掀開放置在備胎上方的蓋板,以及查看放置備胎的地方放置何物品。因此被告於一年多的時間都未發現備胎處藏放槍、彈,並非不可能之事。又被告通緝中,倘其有心持槍防衛,理當將槍、彈放置於隨身可拿取的地方,以方便其取用,怎麼會放在取用不便的備胎中?3、被告在發現槍枝時,很激動地表示槍彈非其所有,此舉與明知車上藏放有槍、彈之人的表現有異。4、另證人丁○○所提到的線報,也未明確指出被告持有槍、彈,而認本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法得到被告知悉後車廂備胎中藏放有槍、彈之確信,再加上被告過去也無任何槍砲之前科紀錄,實難遽認定被告具備持有或寄藏槍、彈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為警在其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之備胎放置處內起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四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証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証述情節相符,並有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點○MM金屬彈頭)四顆扣案可資佐証。又上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點○MM金屬彈頭)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具直徑約九點○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八二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查獲之槍、彈確具殺傷力,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該槍、彈非其所持有,伊不知潘進龍何時將槍、彈放入其車上後行李廂之備胎放置處內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今年六、七月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 潘進榮 (龍)住處,我有將車子借給他使用,每次均借用一、二天,最後一次是七月的某日把車子還給我,七月之後都是我自己在使用」;警訊中復陳稱:「潘進龍好像九月因病去世,‥。去年(指九十三年)八月時當時他正因病住院在萬芳醫院醫病我去看他」等語,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持有槍、彈之人會隨身攜行或特別警覺藏放或刻意隱匿其事乃人情之常,然被告即稱潘進龍曾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將扣案之槍、彈交其把玩,依被告所述顯見潘進龍對其持有槍、彈一事並不避諱,又被告自承潘進龍在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最後一次向其借用該車後即未再將車輛借予他人是該車輛均其實力支配之中,苟如前被告所述,該槍、彈係潘進龍所放置,則放置之情,不外不慎遺留或刻意留放二端,若係潘進龍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借用車輛之時不慎遺忘上開槍、彈在車上,依常理潘進龍自會急切的告知被告以便取回,豈可能在其最後一次借用車輛後至死亡前的二個多月期間內,均若無其事,未向被告提及此事,實令人費解?更何況被告自承潘進龍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住院時被告即親自前往探病,潘進龍亦可親自告知,惟被告均稱不知情,顯與常理有悖?又從潘進龍住院時被告會親往探病,且被告亦自承潘進龍曾將該槍、彈交其把玩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與潘進龍二人關係菲淺應有相當之情誼且無嫌隙,潘進龍自無可能刻意藏放上開槍、彈在被告所駕之後行李廂內以誣陷或拖累被告之情,是被告所辯上開槍、彈不知何時為潘進龍所放置云云,均與事理有悖,顯係臨訟虛擬,不足採信。
(三)另証人即查獲槍、彈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証稱:「後車廂裡面沒有什麼東西,我將備胎蓋板掀開,備胎上面有幾件衣服,我掀開衣服,衣服下面有一個包包,因為之前我們線報他可能有槍枝,所以我們打開包包發現裡面有扣案槍彈…我們起出槍枝,因為他被壓制在車前,我告訴他我們查到槍,他說他沒有槍,我說不是槍就在這邊,你還說不是,他有奇怪的表情,一直強調不是他的;(他看到槍枝時臉上表情?)平淡,他有點激動;我們從毒品人口中查到的,他們不確定,但是說好像有帶的樣子;毒品人口在流傳的,我們聽到才去查;(你們如何知道要去查被告持槍事實?)我們是從毒品人口之檢舉人說,被告一夥人中有人拿槍,並且有互相調東西,‥‥,只是說他們互相間會調東西,因為怕危險,所以會有所準備…,(潘進龍有無被檢舉、線報點名之內?被檢舉的有無阿三這個人?)我不知道這個人,線報裡面沒有這個人,我沒有聽到阿三,我只聽說以甲○為首的一夥人,但是沒有包含阿三」等語,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槍、彈前早經警依線報鎖定為查緝槍、彈之對象,且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後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止,均未再將所駕之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已為其於偵查中自承明白,是在長達一年二個月餘之時間,該車輛即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非任何人可得在該車輛內任意藏放物品,復參酌証人丁○○所証其所獲之線報指向被告可能持有槍、彈,証人丁○○並在被告所駕之上述車輛後行李廂內之備胎放置處查獲上述槍、彈,顯見証人丁○○所接獲之情報並非空穴來風,至為可信,依此被告辯稱在其車上為警查獲之槍、彈為他人所放置,孰能置信?至辯護人另辯護稱:如果被告有心持槍防衛理當將槍、彈放置於隨身可拿取的地方,豈會放置在行取用不便之備胎放置處云云,惟如証人丁○○所証依線報所指係被告為毒品交易相互調用時會攜槍以為防身之用,然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時並非正前往交易毒品之途中,自無隨身攜槍防衛之必要,其將上開槍、彈另放在備胎放置處避免曝露帶來不必要之困擾,於常理並無相違之處,自難以被告藏放槍、彈之地點無法隨身持用,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尚無足取。是扣案之槍、彈應為被告收受後而持有,並藏放在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至為灼然。
綜此,被告所辯應係臨訟虛擬已如前述,扣案之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自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同時、同地之一持有行為,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持有上開槍、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將原第十一條第三項刪除,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改移列至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並提高其法定刑,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行為之終了日係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發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四顆(具直徑約九點○MM金屬彈頭),除其中經取樣試射已耗罄之一顆,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外、餘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點○MM金屬彈頭)三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