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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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戊○○
林柏夆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呂清雄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亦時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林益仲 於民國89年12月19日前往被告醫院做大腸腫瘤切除手術前,林益仲之子女及配偶即原告特別向被告醫院告知林益仲有氣喘病史,且於胸腔科有長期門診紀錄,惟被告醫院醫師未於手術前善盡說明手術可能的併發症及危險之義務,致使原告無法充分正確的行使同意權。且明知林益仲係一長期以類固醇控制之氣喘病患,竟未依醫學常規,在術前授與預防性類固醇或照胸部X光檢查以檢視有無氣喘的誘發因素,且於手術過程中亦疏未注意對林益仲體溫保暖或未於暖房中進行手術,待術後林益仲氣喘發作時,復未給予抽痰或類固醇治療等任何適當處理,亦遲未照胸部X光檢查以早期診斷,竟誤判林益仲為心肌梗塞,並投以氣喘禁忌用藥Demerol及Morphine,使林益仲終因延誤治療時機、用藥錯誤而氣喘發作死亡。
(二)被告醫院與林益仲之間既訂有醫療契約,被告醫院既應盡妥善照顧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其已履約提供醫療服務之給付義務,惟係加害給付,造成林益仲死亡,應為給付不完全,且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醫院復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醫護人員之故意過失行為負責,故依債務不履行或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醫院自應對林益仲之配偶即原告戊○○、林益仲子女即原告林柏夆、丙○○、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林益仲共同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4,8900元,且被告醫院為國內規模最大之醫學中心,卻因醫療疏失致林益仲死亡,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林柏夆復因此罹患憂鬱症,為此,原告戊○○、林柏夆各請求600,000元及原告丙○○、丁○○各請求400,000元之慰撫金。
(三)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第1份鑑定書指出:「病人(指林益仲)最後死因可能因肺炎引發氣喘,因血中氧氣不足導致心肌梗塞而死亡。」顯見林益仲係因「氣喘」引發「血中氧氣不足」而導致「心肌梗塞」致死,而桃園縣醫師公會函及被告醫院醫師開立之病危診斷證明書均認氣喘為林益仲之死因,被告醫院抗辯林益仲係肺炎及心肌梗塞死亡,殊無可採。至醫審會3次鑑定報告內容對被告醫院多所偏頗,且鑑定意見違背醫學論理及常規,諸如:隱瞞醫學常規上對於氣喘病患於術前均會使用類固醇,偽稱氣喘非醫學上之死亡原因,且對於原告要求其說明本件林益仲究屬於氣喘引發心肌梗塞抑或心肌梗塞引發氣喘,被告醫院之治療究係偏於氣喘或心肌梗塞均避而不談,否認胸部X光檢查為氣喘之早期診斷工具,甚至於承認Demerol及Morphine會抑制呼吸屬急性氣喘禁忌用藥之情形下,猶謂被告醫院於林益仲急性氣喘發作時使用Demerol及Morphine並無不當,顯不足採。
(四)基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林柏夆、丙○○、丁○○148,900元、原告戊○○及林柏夆各600,000元、原告丙○○及丁○○各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病患林益仲係於89年12月14日至被告醫院辦理住院手續,預備於同年月19日進行大腸腫瘤切除手術治療,住院期間考量林益仲年歲已高且又有氣喘及高血壓病史,故於術前檢查安排詳盡,觀察林益仲住院期間之臨床表現,再會診麻醉科醫師評估,同時進行藥物過敏之調查,依當時情形,林益仲並無不適接受開刀之情形。且就林益仲住院前相關檢查之進行、評估結果,甚或手術後可能之副作用及併發症,被告醫院醫師於住院期間,皆已詳細告知原告了解,並經原告丙○○簽署大腸直腸及相關腹部手術同意書同意在案。
(二)查林益仲雖有氣喘病史,惟觀其病情穩定,各種術前檢查結果亦屬穩定已如前述,故被告醫院認無需於術前給予類固醇,以免影響傷口之癒合,手術過程中亦已全程使用電毯保暖而無氣喘發作情狀,至術後突因林益仲主訴有呼吸不順情狀,被告醫院醫師考量林益仲有氣喘病史,故即開立類固醇給予林益仲使用,以防止氣喘發作。且另據被告醫院病歷記載,林益仲於同年月19日手術完成後,即予以抗生素治療,直至同年月20日晚上7時許,林益仲主訴全身不適,呼吸較喘時,護理人員即刻通知醫師處理,除立即供予氧氣使用外,並進行抽驗血液氣體血氧濃度、心電圖檢查及施予三酸甘油含片、類固醇治療後,不適症狀即有緩和,嗣經理學檢查無哮喘聲音,退燒處理後體溫亦由
38.8℃退到38℃。當日晚上10時許,林益仲再次主訴喘不過氣有痰,除給予抽痰外,並施予三酸甘油含片及氣管擴張劑吸入使用之後,並視林益仲情形而予以提高氧氣濃度及使用靜脈氣管擴張劑並安排相關檢查及會診心臟內科等治療,相關醫療仍持續進行至林益仲因病情惡化而自動辦理出院止,均無延誤之處。
(三)查胸部X光檢查並不是氣喘早期之診斷工具,主要目的係用來排除類似氣喘症狀找出造成急性氣喘的原因,實非氣喘之直接診斷工具。又依文獻報告,Demerol、Morphine等藥物並不會誘發氣喘,亦非氣喘病人的絕對禁忌藥物,雖於「急性氣喘患者」即氣喘之急性期時,確實以不使用為宜,惟本件醫療在使用Demerol、Morphine等藥物後,並無使林益仲產生呼吸抑制現象。
(四)桃園縣醫師公會本身並不具鑑定之資格,進而所為之鑑定意見亦實不足採。縱若桃園縣醫師公會評估意見為真,若醫師於林益仲病情一有異狀時,立即施予類固醇、支氣管擴張劑,並施行氣管插管即可處理,尚應不致造成林益仲因氣喘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至於林益仲術後會出現呼吸困難之症狀,經被告醫院於89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之胸部X光檢查及2次生化檢查之CK-MB、TROPONIN-I數值顯示林益仲係肺部感染及患有急性心肌梗塞,是其死亡係導因於前開病情,且此2種症狀均係依目前醫學水準無法事先預防而加以避免,被告並無可歸責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益仲因患有氣喘,長期於被告醫院之胸腔科門診治療,於89年12月14住入被告醫院準備進行大腸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月19日施行手術,惟林益仲於手術後翌日病情發生變化,於同年月21日凌晨6時因急救無效自動出院,嗣於當日上午於家中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醫院於為林益仲進行手術前後有前開疏失,致林益仲氣喘發作死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屬醫護人員於林益仲手術前後有無醫療疏失而有可歸責情事?
(一)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於為林益仲進行大腸腫瘤切除手術前,醫師未善盡說明手術可能的併發症及危險之義務,致使原告無法充分正確的行使同意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林益仲係於89年12月14日至被告醫院辦理住院手續,準備於同年月19日進行大腸腫瘤切除手術治療,住院期間被告曾於同年月18日為林益仲進行胸部X光檢查,並無任何肺葉過度充氣或肺血管充血之情狀,且術前理學檢查肺部並無雜音,住院期間亦從無氣喘發作之情形,另被告亦曾安排會診麻醉科醫師對林益仲進行評估並藥物過敏調查等情,已據被告醫院提出病歷紀錄、X光片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術前對林益仲之評估結果其身體狀況並非不適於本件大腸腫瘤切除手術。又查,林益仲因罹患大腸腫瘤第2期,若手術成功依其存活率仍有相當壽命,而林益仲於手術前身體狀況良好,係單身1人由宜蘭縣搭車至被告醫院,經與原告丙○○會合後由原告丙○○為其辦理住院等情,已據原告丙○○陳述在卷,則原告依據林益仲於進行大腸腫瘤切除手術前身體健康及氣喘控制狀況良好,並考量罹患大腸腫瘤第2期於手術切除後可能有較高之存活率,再加以林益仲於住院檢查結果,並無不適於進行大腸腫瘤切除手術等情,決定讓林益仲進行本件手術,原告丙○○並於大腸直腸及相關腹部手術同意書、麻醉術說明書上簽名及捺指印,且該手術同意書上業已明確記載被告醫院醫師就進行大腸外科手術施行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成功率、可能發生副作用及併發症之危險,已對立同意書人進行說明,立同意書人若有疑問,在書立同意書前應詢問有關醫師,有被告提出大腸直腸及相關腹部手術同意書、麻醉術說明書為證,原告丙○○於書立同意書時年滿46歲,居住生活於台北市,其智識水平應不低於一般人,是其對於前開手術同意書上所記載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其既於該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並捺指印,應對該手術同意書上之記載內容已屬明瞭,事後空言否認被告醫院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其無法正確行使同意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醫院未按醫學常規,對長期患有氣喘之林益仲於術前施以預防性類固醇,且於術前未對林益仲照胸部X光以檢視有無誘發氣喘因素云云,惟查,林益仲為接受大腸腫瘤切除手術於住院準備階段,身體健康狀況穩定,並無氣喘病發作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眾所週知類固醇(即國人俗稱之仙丹)常見之副作用包含傷口癒合不良之情形,被告醫院有鑑於此,是以對林益仲進行本件大腸腫瘤切除手術前,未對林益仲施以預防性類固醇,而林益仲於接受大腸腫瘤切除手術期間,至手術完成翌日下午前,亦均無氣喘發作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顯然被告醫院於術前未對林益仲施以預防性類固醇,並未因而造成林益仲於手術期間氣喘發作,足見被告醫院未對林益仲施以術前預防性類固醇並無何不當。至林益仲於手術翌日氣喘發作,係肇因於術後肺炎感染所致(詳後述),與被告醫院有無對林益仲施以預防性類固醇無關,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醫療不當,自難採信。又查,被告醫院於術前確曾於89年12月18日對林益仲照胸部X光檢查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於術前未對林益仲進行胸部X光檢查,亦非實在。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醫院於手術中未對林益仲採取適當之保暖措施及於暖房中進行手術使林益仲於術後氣端發作云云,查依國內目前醫學水準,並無原告所稱「暖房手術」之手術環境,已據醫審會鑑定意見書確認屬實,而被告醫院於為林益仲進行手術時因考量林益仲年歲已高且患有氣喘,故於手術過程中全程使用電毯為林益仲保暖,有麻醉紀錄單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手術中對林益仲疏於保暖云云,亦非實情。
(四)原告又主張林益仲於手術翌日下午氣喘發作,惟被告醫院未為任何處置,迨於晚間始對林益仲急救,耽誤醫治時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於林益仲於89年12月20日下午氣喘發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林益仲之護理記錄顯示,林益仲於同年月19日手術完成後,被告醫院即予以抗生素治療,直至20日下午5時許,林益仲主訴全身疼痛,值班護士 廖真如 旋即通知值班醫師 林廷龍 前來處理,依醫囑給予止痛劑50毫克,晚上7時許,林益仲主訴全身不適,呼吸較喘時,護士廖真如亦即通知醫師林廷龍處理,當時除立即供給氧氣使用外,並進行抽驗血氧濃度、心電圖檢查及施予三酸甘油含片、類固醇使用後,晚上7時30分許, 黃文詩 醫師曾探視林益仲,林益仲當時不適症狀即有緩和,經理學檢查亦無哮喘聲音,退燒處理後體溫亦由38.8℃降至38℃。迨至同日晚上10時許,林益仲再次主訴喘不過氣、有痰,經護士 廖貞如 予以抽痰,林益仲自行咳出多量黃色粘稠痰,醫師林廷龍除即予以抽痰外,並施予三酸甘油含片及氣管擴張劑吸入使用之後,晚上11時30分許, 龔煥文 醫師檢視林益仲血氧報告情形而予以提高氧氣濃度及使用靜脈氣管擴張劑,並將氧氣鼻導管改為35%氧氣面罩,並抽動脈血液檢驗,晚上11時40分許,林益仲因攝入排出之小便量減少,龔煥文醫師指示替林益仲輸血200CC,並使用心電圖監測等情,有護理記錄單、心電圖為證,並據證人廖真如於本院證述明確,是林益仲最初係於89年12月20日晚上7時許始向護士廖真如主訴呼吸較喘,經被告醫院給予氧氣鼻導管並給予類固醇後,至當日晚上7時30分許,不適症狀即已緩和,迨當日晚上10時許,林益仲又主訴有痰、喘不過氣之狀況,被告醫院亦即給予氣管擴張劑,嗣並提高氧氣濃度及改用35%氧氣面罩,持續給予氣管擴張劑,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於林益仲氣喘發作時毫無處置耽擱治療時機云云,應非實在。至原告復主張該護理記錄經變造云云,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告醫院申請林益仲之病歷紀錄,而原告始終並未舉證其經比對被告提出之護理記錄相較於原告於起訴前申請取得之林益仲病歷紀錄有何竄改之處,是原告空言指稱護理記錄遭變造云云,自難採信。
(五)原告再主張於林益仲氣喘發作後,被告醫院未即對林益仲照胸部X光檢查以早期診斷氣喘,誤判林益仲為心肌梗塞而加以醫治,未及時施以類固醇治療云云,查胸部X光檢查係用以及早發現誘發氣喘之呼吸道異常因素及評量氣喘嚴重度之診斷工具,固有原告提出 李源德 所著「一般內科醫學疾病」乙書節錄內容可證,亦即當氣喘發作時,胸部X光檢查係用於找出氣喘發生原因及觀察病患因氣喘發作之嚴重程度,與原告主張用以早期診斷氣喘無關。又查,被告醫院於林益仲初次主訴呼吸較喘,即給予林益仲氧氣鼻導管、類固醇治療,嗣林益仲不適症狀已緩和,迨林益仲再次主訴有痰、喘不過氣來,亦即給予氣管擴張劑、提高氧氣濃度及改用35%氧氣面罩等情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醫院依林益仲主訴症狀併參酌林益仲有長期氣喘病史,於林益仲主訴呼吸較喘及喘不過氣時,不待對林益仲施以胸部X光檢查,於第一時間即判斷林益仲係屬氣喘發作,並對林益仲採取給予氧氣、施以類固醇、氣管擴張劑等典型氣喘發作之治療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對林益仲進行胸部X光檢查以早期診斷氣喘,要屬誤會。又查,被告醫院於林益仲經前開治療後,氣喘症狀仍未緩和,為查明林益仲氣喘誘發原因,乃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許,對林益仲進行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林益仲兩側肺葉有若干大小對等之較高密度肺浸潤病變,肺部感染嚴重,有病歷紀錄及X光片為證,則被告醫院於林益仲氣喘症狀治療不見改善後,採取對林益仲進行胸部X光檢查以確定氣喘誘發原因,亦與原告所提出李源德所著「一般內科醫學疾病」乙書所述相符。再者,被告醫院於89年12月19日晚上
7時、11時30分曾對林益仲抽動脈血液作生化檢驗,結果其CK-MB值各為102、103(正常值小於16),TROPONIN-I值均大於50(正常值小於2),有生化檢驗單在卷可佐,故被告醫院依醫學臨床上顯示林益仲有急性心肌梗塞之情形,此經醫審會鑑定意見確認判斷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醫院誤判林益仲有急性心肌梗塞云云,並無足取。
(六)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明知林益仲係氣喘患者,竟於其氣喘發作時施以氣喘禁忌用藥Demerol及Morphine,造成林益仲呼吸抑制加劇而死亡云云。經查,Demerol係屬麻醉止痛類藥物,其副作用包括抑制呼吸,急性氣喘為其禁忌症,固有原告提出常見藥物治療手冊為證,且為被告醫院所不爭執;然被告醫院係於89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因林益仲主訴全身疼痛,而給予麻醉止痛藥劑Demerol50毫克已如前述,於被告醫院給藥當時,林益仲並無任何氣喘發作之症狀(依病歷記錄所載林益仲係於當日晚上7時許初次主訴呼吸較喘),則依 林益仲斯 時之身體狀況,顯非屬急性氣喘而為該藥之禁忌症;又查,鑑於術後腹痛若未積極控制,易因腹部疼痛影響咳嗽而導致肺炎,有醫審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是被告醫院於89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林益仲並無何氣喘症狀之情形下,為免其因術後腹痛而導致預後不佳,而對林益仲林益仲給予Demerol止痛,應無醫療錯誤。復查,Morphine為鴉片類製劑,係急性心肌梗塞標準治療用藥之一,禁忌症為急性支氣管氣喘,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醫院係於89年12月20日晚上10時林益仲病況惡化後,經由心電圖及前述抽動脈血液生化檢驗之結果,判斷林益仲有急性心肌梗塞之情形,於同年月21日凌晨
1時許給予Morphine靜脈注射治療,亦有心電圖、生化檢驗單、護理記錄單為證;查急性心肌梗塞急救時間為降低死亡率之關鍵,而 林仲益 於斯時年滿71歲,心臟功能退化,且經被告醫院先於當日晚上7時施以舌下三酸甘油含片,迄至當日晚上11時30分,林益仲經動脈血液生化檢驗及心電圖檢查,急性心肌梗塞情形猶未緩解,被告醫院為爭取治療時機而給予林益仲Morphine靜脈注射治療,自難指為不當。至原告主張林益仲斯時屬急性氣喘發作,被告醫院給予急性氣喘禁忌用藥Morphine靜脈注射治療,治療方式有誤云云,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關於Morphine之藥品說明中,固不乏因Morphine可能發生嚴重呼吸抑制之作用,而將該藥列為急性氣喘之禁忌用藥,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常用藥品手冊、台灣醫藥品集中亦同時載明Morphine使用於急性氣喘患者時給藥時應慎重,必須小心地注意呼吸狀況等語,換言之,對於急性氣喘發作者,若不得已而需給予Morphine治療時,應對其呼吸抑制情形特別注意,亦即並非全然排除於急性氣喘發作者使用該藥之可行性。又查,林益仲於被告醫院給予Morphine靜脈注射治療時,固曾主訴有喘不過氣之情形,惟以林益仲當時處於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之危急狀況,且被告醫院在給予林益仲Morphine靜脈注射治療之同時,亦持續對林益仲給予35%氧氣面罩、氣管擴張劑等氣喘治療如前述,且斯時林益仲因病情惡化處於被告醫院密切觀察注意狀況,則被告醫院於斯時給予林益仲Morphine靜脈注射,係基於醫學專業判斷上不得不然之選擇,自難遽指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對林益仲進行大腸腫瘤手術前後因有疏失致林益仲死亡乙節,要屬不能證明,且被告醫院依其與林益仲之醫療契約,對林益仲所為之術前相關說明、評估及術後之治療措施,均無可歸責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殯葬費、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