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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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3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
現另案於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共同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之前,甲○○至戊○○住處邀約戊○○共同外出找尋對象行竊,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二人共同騎乘登記於戊○○女友己○○名下,平日為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十九衖一八六號丙○○之住處前,因該址屋旁小門未關,自外看見發電機一台,認為可以販售圖利,遂推由戊○○進入上址竊取丙○○所有之發電機一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則騎乘上述機車,未熄火而暫停放於距上址左前方約三棟房子距離之同衖一八一號前等候把風,並接應戊○○。戊○○下手行竊得手欲離開之際,經二樓之丙○○發現而自後追趕,欲強回發電機,戊○○見狀即跳上甲○○上述所騎乘之機車,二人欲駛離之際,因丙○○不甘損失,自後以雙手拉住機車後座扶手,戊○○、甲○○竟為脫免逮捕及為防護該到手之發電機贓物,當場仍加速行駛逃逸,此時丙○○另隻手已拉住坐在後座戊○○的背包背帶,戊○○、甲○○仍不顧其等加速行為可能造成攀附機車及拉住背帶之丙○○受有身體傷害,仍將丙○○拖行約十五至二十公尺,因背帶遭丙○○拉斷,導致背包掉下,戊○○始將手中竊得之發電機鬆手棄置,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髖、大腿、小腿、踝、肩及上臂等多處表淺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甲○○二人雖加速逃逸,惟丙○○報警,經警自背包內戊○○之國民身身證影本,認戊○○涉嫌,通知戊○○到案,並經戊○○供出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上向來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件判例。換言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㈡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
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違憲。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則最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制,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被告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法(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六種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的規定,若合符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㈢惟又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 王兆鵬 ,刑事訴訟講義(二),二00三年六月,初版,第三0四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㈣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
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
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m)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㈤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
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同意性」、「相當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亦同時為直接審理原則之例外法理,是就非供述證據言,依得類推此項規定意旨,同適用之。
㈦查共同被告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或
有利於他被告之陳述(甲○○未有警詢筆錄),就他被告本人而言,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本人、辯護人對於他被告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亦即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亦認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檢察官既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本院亦依法使其具結詰問,被告透過辯護人所行使之反詰問,及被告之對質權,該警詢筆錄不利被告等之陳述,亦「延緩」至審判程序中行使及確保,換言之,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既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如其有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本人審判外之陳述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戊○○、甲○○對於檢察官提出戊○○之等警詢,戊
○○、甲○○二人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證明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方法之情。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所為自白足認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尤須強調者,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項,於原條文之「被告」之外,特增訂「或共犯」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以保障他被告之訴訟權,業如前述。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惟如係共犯之共同被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仍應受到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正如大法官許玉秀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查本案被告二人,實體法上係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嫌疑被告,程序法上亦經檢察官共同起訴而列為共同被告,其等屬共犯之共同被告地位,尚無疑問,對於其等自白及其中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部分,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方法,應遵循本院前述所論述之證據法則,始謂合法適當。
三、訊據被告戊○○、甲○○二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戊○○於準備程序否認知情進誠預謀行竊之事實,審判期日經調查其他證據後,始坦承與甲○○預謀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其入屋下手行竊及有意將被害人拖行情事之強暴行為,辯稱(略以):是甲○○背我的背包去行竊,我祇是在外等候,被害人追出來時,我沒有看見,也沒感覺被害人抓住機車進背包,甲○○要我快跑,我才加速駛離云云。甲○○則始終坦承行竊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尚辯稱戊○○不知情要行竊之事實,審判期日調查其他證據後,始坦承二人預謀行竊,惟矢口否認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拖行之犯意,辯稱(略以):當日是我背背包下手行竊發電機,戊○○騎機車載我,被害人追出來,我將發電機丟在地上,不料被被害人拉住背包,我要戊○○快走,不知道被害人遭拖行云云。查經本院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將被告二人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並交互詰問,互核以證人身分陳述之證言,被告二人均不否認以一人下手,一人把風及接應之方式共同行竊發電機之事實,且發電機遭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在卷,被告等此部分之自白,互核證人等之證述,足認其自白之真實性。又查被告二人不論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陳述時,均陳述係甲○○背被告戊○○之背包下手行竊,以及脫逃時係甲○○坐在機車後座被被害人拉住等語,雖二人陳述尚屬一致,惟查訊據證人丙○○則堅稱(略以):「我可以認出坐在機車後座手拿住發電機的人,就是被告戊○○(被告二人均在庭下,指認戊○○),因為我拉住背帶時,坐在後座的人有回過頭我有看到他的臉,而且我看到的歹徒比甲○○高得多,因為我追出去時,偷東西的人還在走。手上拿發電機的人與背背包的人是同一人,兩個人都沒有戴安全帽,騎機車的人坐在機車上沒有下車,我只看到他的背影,歹徒拿到發電機後就直接跳上機車,並沒有先將發電機放在地上才上機車。二人都是平頭,但坐後座的人稍為長一點。在整個過程中,機車上兩人彼此沒有交談,我也沒對他們講話」等語,經核證人丙○○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亦均指證被告戊○○,且警詢中之指證係甫於案發後不到三個小時之記憶新鮮下所為之指證,其可信性更高。雖丙○○於被告等遺留在現場為戊○○所有之背包打開發現加油卡及戊○○之身分證影本,惟證人丙○○亦證稱(略以):「係里長幫忙報警,並持身分證上的年籍唸給警察聽,里長報完警後,我就從桌上拿起來看,但上面黑黑的看不清楚,里長帶我去醫院就醫後,龍興派出所通知我去指認歹徒,我一進去就看到搶我東西的人,在龍興派出所我也沒有看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我是直接認得人」等語。足認證人並未被身分證影本上本即模糊不清的相片影本先預設印象,且被告戊○○身高一七三公分,甲○○一六八公分,二人身高確有差距,證人描述身高較高之下手竊取發電機者與被告身形較為類似。是證人丙○○之指證尚無瑕疵可指。反觀甲○○之陳述,先係於準備程序陳述戊○○不知情甲○○要竊盜,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始結證稱(略以):「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早上我去找戊○○就是因為缺錢,並與他商量說要去偷東西。我知道 遊立華 出門會背他的背包,我先幫他背好。後來我背戊○○的包包出門吃早點看到被害人家,選擇被害人家去偷發電機是戊○○告訴我的,他說之前在附近看到一台發電機可以賣錢,他跟我講有地方可以賣。我們吃完早餐後繞回去路上,戊○○載我過去看,因為他騎機車,我就說我下去偷,當時我背著戊○○的包包,出門時候就是我在背的。發電機我拿到門口時,看到被害人出來,我慢跑離開,因為我的腳受傷,戊○○看著我出來,戊○○是在被害人追出來喊叫時轉過頭去看,我並沒有轉過頭,被害人追出來在喊時,我把發電機丟到地上,才上機車,不料被害人拉住我的背包,戊○○不知道被害人有拉住背包」等語,。經核與甲○○於偵查中係稱向戊○○借他的背包,原因先稱「將變賣發電機的錢放在該背包內」,後又改稱「因為要裝東西所以借他的包包,戊○○問我為何出去一下還要背背包,我還是硬背出去」等語。對於其為何背 游立誠 背包之原因,前後多所不一致。另就竊得發電機後,偵查中係稱「被害人追出來後,我先將發電機放在地上,因為很重跑不動,而且我怕被他追上」等語,亦顯然與證人丙○○所述,係經拉扯背包後,歹徒才將手上的發電機丟掉等語不符。尤其甲○○於證述時曾說溜嘴稱「我請戊○○把發電機丟掉的」等語,經本院質以既係其下手拿發電機,為何會如此告訴戊○○說,甲○○復改稱「因為我先將發電機放在機車踏板上」等語。是甲○○對於「為何背包在其身上」、「究竟誰下手行竊背包,誰坐機車後座」等重要細節, 陳述顯 先後不一致,且均有利被告戊○○。甲○○亦不否認稱(略以):「因為我通緝到案,在監所有碰到戊○○,他說案子祇是偷竊,因為是我邀他出去偷造成的,我答應要想辦法幫他講話」等語。雖甲○○仍堅稱當日由其背背包,惟本院自其欲言又止之陳述態度,以及其互核顯不一致,核與證人丙○○陳述亦顯不一致之陳述內容,足認甲○○之陳述,受被告戊○○的影響甚深,證言可信度甚低。至戊○○於案發時之警詢先係謊稱機車遺失,並唆使其女友己○○於警詢時配合謊稱機車遺失,此據被告戊○○於審判中自承,及證人己○○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自承所述不實可證。戊○○移送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審查是否羈押之訊問時,仍否認行竊等事實,嗣偵查程序之羈押中,發現甲○○亦入監,即改稱不知道甲○○當日要行竊,審判中經甲○○坦承共同預謀行竊,始坦承行竊之事實,戊○○對此亦不否認,其陳述稱(略以):「在警察局及偵查中說機車被偷,是因為怕會牽連害到女友,所以說謊,甲○○通緝到案時,在監所有碰到我,我有要他幫我說好話」等語。足證戊○○為求脫罪「千方百計」營造有利己之事實及證據,其不實之人格特質明顯,所言憑信性更低。又查甲○○雖堅稱係其下車行竊,惟其當日腳傷走不快,焉有由腳傷走不快者下手,而無傷者駕機車把風之理。綜上所述,本案應以證人丙○○無瑕疵可指之證述為可採,係戊○○自己背背包下手行竊,甲○○騎車把風及接應,坐在機車後座遭丙○○拉斷背包背帶者亦為戊○○。末查雖被告戊○○及甲○○均稱沒有注意被害人拉住背包,惟此業據證人丙○○陳述詳實在卷,被害人自後追趕戊○○之情,負責接應之甲○○當已看見,於拉扯中戊○○亦有回頭看見被害人,此戊○○、甲○○均不否認在卷,亦與證人丙○○所述相符。再查,丙○○因而遭被告等拖行達十五至二十公尺,造成髖、大腿、小腿、踝、肩及上臂等多處表淺損傷之傷害。有華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偵查卷足證。衡諸經驗法則,不論機車或汽車,如於行進間加速致拖行攀附於車子之人,達十五公尺之遠,不論是否已達於高速行駛,勢將產生其人直接或因離心力拋出摔倒而受有傷害之危險,當為心智正常之社會平均人所得預見,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已有施用強暴及傷害行為之認識與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等犯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拖行強暴之行為,以強盜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被告戊○○竊取發電機一度處於其控制下,已破壞被害人丙○○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等對於該發電機動產已然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起訴書認犯竊盜未遂應屬有誤,業經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在卷。被告等又自原先之竊盜行為轉變犯意及犯行為拖行被害人及傷害被害人之強暴,並造成被害人丙○○受有身體傷害之行為,被告等所為竊盜既遂後,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本係以一強暴行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之準強盜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害人對於屬告訴乃論之罪性質之傷害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公訴人亦未對此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究。另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同此見解,被告等均係於竊盜既遂後,為強暴行為,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既遂罪刑處斷。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徒刑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於竊盜失風後,仍無視被害人攀附於加速行駛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身體傷害危險,並於其後實際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之犯罪手段及危害結果,均非輕微,戊○○犯罪後否認大部分犯行,甲○○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