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12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3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及臺南新營郵局購票證明單分別為36元、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
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若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3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在案,並依職權於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33號判決既已於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雖主張另支出郵務費用36元、93元,並提出臺南新營郵局購票證明單2紙為據。惟此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3日內釋明該二筆支出之花費用途,聲請人遲誤上開期日迄未提出,則上開費用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訴訟費用,已非無疑。若原告認為該支出仍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原判決未就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宜由聲請人另行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為之,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