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4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許秀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9頁背面)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日7時40分,行經宜蘭縣
○○鄉○○路○○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韋廷 所有,並由陳韋廷所駕駛之車牌: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5,734元修復費用(包含板金工資
510元、塗裝5,224元)之損害,而原告已賠付5,734元予
陳韋廷,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
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陳韋廷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被告
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理費用評估
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在卷可憑(以
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9至11頁背面、18至23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34元,其中板金工資
510元、塗裝5,224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
子發票、修理費用評估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頁
正反面、10頁背面至11頁),而依上開評估單(見本案卷
第11頁)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
及烤漆,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即為5,734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
人陳韋廷對被告之5,734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
移轉於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734元,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月9月11日寄
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案卷第2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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