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 黃子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表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債權轉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再經長鑫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等,卻遭郵務單位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應屬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的意思表示,以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相對人等,經郵政機關向上開處所投遞結果,因相對人等「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的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可證,且相對人戶籍址均登記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等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應認聲請人的聲請,符合前揭公示送達的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
台端前積欠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該公司業於民國99年11月1日其對台端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該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7日,又將上述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為此函知,台端上述債權讓與事實。
相關事宜請聯絡承辦人:黃先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