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周嬌樺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霧峰方向往草屯方向行駛,行經象鼻路十五號前,該處並無路燈,視線不佳,原告突然連人帶車掉落坑洞之內,經附近居民 蕭炎水 發現報警,蒙霧峰分局萬芳派出所員警 陳弘岳 及 劉俊芳 二人將原告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但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查始知當天係因為該道路有人挖掘坑洞,且該坑洞係橫越馬路,又未設施任何警告標誌,加上當地無路燈,以致原告未能及時發現該坑洞。而原告雖經送醫急救,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草屯惠和醫院作鋼板鋼釘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至九十年二月三日出院,續為門診治療。然迄今一年多,原告猶右膝關節伸屈不能,踝關節及趾關節毫無知覺,完全喪失機能,右腳並已明顯萎縮,目前已成殘廢。
(二)按車禍發生之該道路係屬縣養道路,而依台中縣政府之答辯,事故道路所以會有坑洞,係因為霧峰鄉萬豐村象鼻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有鑑於位於象鼻路十五號前之簡易自來水水管破裂漏水,嚴重影響人車安全及附近居民用水,乃向被告申請挖掘許可。是台中縣政府業已將審查、核准挖掘許可及挖掘後路面修復管理維護之責,委由被告負責處理。且事故發生地點,並無照明設備,而查路燈照明之養護機關應為被告霧峰鄉公所。是無論係因為道路養護不當,而有坑洞,致原告騎車跌倒受傷,或因為路燈照明設備不當,致原告未能及時發現該道路上之坑洞而跌倒受傷,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 臺中縣 霧峰鄉公所均應對原告賠償。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支付醫療費共四萬五千零一十六元。
⑵原告因右腿嚴重受傷,在惠和醫院治療期間由其女兒 何妙珠 看護,每日工資一千元,因此支出看護費用七千元。
⑶原告原本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為三萬元,原告為000年0月00日
生,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受傷時年紀為五十三歲三月又十九日,依原告之身體狀況工作至六十歲並無問題,亦即原告原本尚可工作六年八月又十一日,此次受傷後,行動需賴柺杖,已無法再為受看護之病患作翻身等工作,亦即已根本無法再作看護工作,加上年紀老大,無法重新學習謀生技能,自屬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爰請求此部份之損害,共二百一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
⑷原告受此傷害期間,隨時擔心傷口惡化,會有必須截肢之危險,出院後,又
必須忍受復健之痛苦,因為被告之嚴重且明顯之疏忽,必須殘廢終身,原告家中只有夫 何光雄 名下有二分左右之山坡地,何光雄因雙手手指不能彎曲,故無法工作,該山坡地原本亦賴原告耕作,今亦無力耕作,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收據二紙,均係自費之支出,並不包括健保給付。而原告
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發生車禍後,被送至大里仁愛醫院急救,經該院照射x光片,及初步之治療後,因為無法負擔看護費用,只好出院,由坊間之接骨所接骨治療。後來,因為病情不見好轉,因此又至惠和醫院開刀治療。
⑵機車正常行駛中,突然遇到坑洞,若未立即摔落坑洞內,因仍在加油前進中
,該機車本身向前行進動力仍在,因此仍會向前衝出,即使未繼續加油前進,該機車基於慣性定律,仍然會向前前進,若係機車倒地,即會衝出產生刮地痕。以正常行車時速四十公里計算,每秒鐘機車會前進十一‧一一公尺,則原告在突然輾壓到坑洞(該坑洞甚深,但不寬),以致機車失控後,機車仍向前衝出約十三公尺左右,事屬合理,非不可想像。事實上,原告之機車亦因此而倒地嚴重擦損,其後並因此更換車身葉片。至於被告認為原告應係靠右行駛,機車不應倒在道路左邊云云,亦非合理。蓋發生車禍時已是深夜,視線不佳,一般而言,騎車之人為免太過靠近道路邊緣,通常會稍微靠近路中央行駛,且機車突然遇到坑洞,當然會失控,既是失控,又如何能期待人與機車仍然跌落在道路右側,且觀諸現場道路,除上開坑洞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狀況足以造成原告跌倒,是本件原告係因為突遇該坑洞猝不及防而跌倒,應甚明確。
⑶事故發生時,現場並無路燈照明,且路燈之設備應以符合保護行車安全為要
,而非以是否已經符合內部規定為度,發生車禍之處,既然照明明顯不足,被告自應設法改善,尚不能將此不利益推卸與原告自行負責,而謂被告無責任。再者,即使參照該「霧峰鄉路燈裝置與維護管理要點」第三條第三點之規定:「路燈必須設置於公眾使用之地點,每盞間隔為五十公尺。」然經本院履堪現場結果,事發現場「前後兩盞路燈約距九十公尺」,亦可見被告霧峰鄉公所並未依上開「霧峰鄉路燈裝置與維護管理要點」之規定設置路燈。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九十年霧鄉秘字第一七四九三號函影本一份、惠和
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仁愛醫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警員劉俊芳說明書影本一份、證人蕭炎水證明書影本一份、草屯惠和醫院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份、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份、洪聯合所立證明書正本一份、臺中縣交通旅遊局拒絕國家賠償函影本一份、國家賠償請求書(賠償機關: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影本一份、回執正反面影本一份、臺中縣霧峰鄉公所霧鄉秘字第九一○○○二二五四七號函及其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份、中華民國國術會運動傷害整復中心合格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者,應以何機關對於該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義務決定判斷之,而非單純以該公共設施所坐落之行政區域為準。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發生車禍現場之臺中縣○○鄉○○路○○號前道路,為中一一八線道路(以下簡稱前開道路),屬於縣養道路,由臺中縣政府負責養護。原告就本件車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不合。
(二)台中線霧峰鄉萬豐村象鼻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曾於原告主張車禍之地點(前開道路十五號前)下方,依法申請簡易自來水水管,而該簡易自來水管因九二一大地震而破裂,有漏水現象,經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象鼻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洽請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辦公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函報被告申請補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霧鄉建字第二六一九四號函同意補助一萬元整,由村辦公室自行雇工設施。此時間係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後。被告僅撥款補助該工程,並非該工程之發包單位,更非施工單位,原告就該工程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不合,且被告同意補助該工程款項之時間,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本件車禍顯然與被告無關。
(三)依原告行駛方向(即沿象鼻路由霧峰方向往象鼻坑方向行駛),所經過之路段,依序分別為路燈位置、開挖地點及原告人車跌落地點(即象鼻路十五號房屋前),而依路燈之亮度(即四百燭光)、路燈距離開挖地點之距離(即十七公尺),完全符合「霧峰鄉路燈裝置與維護管理要點」之規定,而原告行經該路段並未有視線不明之情形,被告就該路燈之設置與原告所發生之車禍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象鼻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為設置簡易自來水水管而開挖之路面,與原告人車跌落之地點相距有十三公尺之距離,如以正常行駛速度,原告不可能於開挖地點發生車禍,而後再跌落離該開挖地點十三公尺遙之處所。又原告係沿象鼻路由霧峰鄉方向往象鼻坑方向行駛,行駛位置為象鼻路之右邊,為何會跌落象鼻路之左邊(即象鼻路十五號房屋前),且距離開挖地點達十三公尺之遠?
(五)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內容,亦有違誤:
①原告主張其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請求二百一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之損失。然
查,原告是否有所謂膝關節伸屈不能、踝關節及趾關節毫無知覺,完全喪失機能,已成殘廢確定之情形?或該等情形與本件車禍是否有惠和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函說明第一點表示:「該員先到外面接骨所治療未現改善,並加速變形惡化,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入院接受手術及石膏固定。」及第二點表示:「該員脛骨平台凹陷及變形,剛開始並未接受正統醫療程序」,依該意見可稽,原告縱使有該等殘廢之情形,亦係原告採取不當醫療所造成,此與前開車禍並未有因果關係甚明。再者縱使有該等情形存在,此亦僅右腳所存在之障礙,原告主張其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應言過其實。原告主張其係看護工,核其性質並非不間斷皆有工作可做,原告請求亦有不合。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亦屬過高,亦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用共四萬五千零一十六元整,此固有提
出醫院費用明細表二紙,但該等醫藥費用是否包含勞保、健保之給付?此依原告所提出醫院費用明細,並無法察知,如該等醫藥費用有包含勞保、健保之己付,此依法應先扣除,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查,該等醫療費用之增加,係因原告未接受正統醫療程序,因原告不當於接骨所治療而造成惡化,此屬可歸責於原告所發生之損害,原告就此所增加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③原告另主張其有支出看護費用七千元整,然原告係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並非
全然如中風或其他重大疾病需僱請看護,原告縱使支出該部分費用,亦屬非必要費用。
④末查,原告係居住於臺中縣○○鄉○○村○○路○○○號,而原告主張發生
車禍現場為臺中縣○○鄉○○路○○號前道路,該發生車禍地點應為原告住家附近,原告一再通行該道路,對於該道路之狀況應甚明瞭,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有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之疏失責任,就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亦應負擔部分之責任,而不得全部請求被告等賠償。
三、證據:現場道路照片二張、霧峰鄉路燈裝置與維護管理要點影本一份、臺中縣霧
峰鄉公所九十二年霧鄉建字第○九二○○○七七八九號函影本一份(內含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八十九年霧鄉萬村字第四九四號函影本乙份、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八十九年霧建字第二六一九四號函影本一份、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辦公處九十年元月八日霧鄉萬村字第○○三號函影本一份、臺中縣霧峰鄉霧峰村自行營繕工程初驗結算表、支出憑證影本各一份、估價單影本二份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影本共三份)為証。聲請傳訊證人 李清泉 、莊清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蕭炎水、劉俊芳。至台中縣○○鄉○○路○○號前路段履勘現場。函詢草屯惠和醫院查詢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所受之傷勢鑑定其殘障等級。函詢仁愛綜合醫院原告急診時有無測量血液中酒精濃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未能達成協議,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已合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時僅以臺中縣政府為被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臺中縣霧峰鄉公所為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臺中縣政府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論辯,視為同意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臺中縣政府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鄉○○路中一一八線之縣養道路由霧峰往草屯方向行駛,行經象鼻路十五號前,該處並無路燈,視線不佳,原告突然連人帶車掉落坑洞之內,經人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但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查當天係因該道路有人挖掘坑洞,且該坑洞係橫越馬路,又未設施任何警告標誌,加上當地無路燈,以致原告未能及時發現該坑洞,被告為該路段路燈養護機關,未設置適當之照明路燈,致原告騎車摔倒受傷,目前右膝關節伸屈不能、踝關節及趾關節毫無知覺,完全喪失機能,已成殘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為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費四萬五千零十六元、看護費七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共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非並上開路段之養護單位,僅係撥款補助道路施工工程,並非該工程之發包單位,更非施工單位,原告就該道路工程缺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不合;且本件道路已依「霧峰鄉路燈裝置與維護管理要點」之規定設置路燈,被告就該路燈之設置與原告所發生之車禍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該臺中縣○○鄉○○路由霧峰往草屯方向行駛,行經象鼻路十五號前,不慎滑倒,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上開路段路燈照明之養護機關為被告,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診證證明書二份、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然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按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臺中縣○○鄉○○路,為中一一八線,屬縣養道路,依上開規定,被告並非系爭道路公路主管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府工土字第三三三六五○號函公布之「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申請挖掘縣養道路,其屬用戶接管及支線部分,應向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請許可之。然此僅係上級機關委任下級機關代為許可、監督挖掘道路工程,上級機關仍為主管機關。自不能因台中縣政府有前開「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要點」之公布實施,即認上開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是被告抗辯上開道路其非設置或管理機關,就該道路之缺失不負賠償之責,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象鼻路施工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管理顯有缺失,被告依「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要點」核准施工,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四、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路段之路燈照明養護機關,該路段照明不足,致原告未注意該路段因施工路面不平,致機車滑倒受傷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損害賠償之債之要件,是本件首須探討者,乃原告受傷,與上開路段之照明設備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因照明不足致未能及時發現其行經之象鼻路上因施工路面有坑洞而跌倒受傷,然查:本件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象鼻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為設置簡易自來水水管而開挖之路面,於被告當日行經該路段時,業已回填完畢,僅新舊路面有稍許落差,此業據證人李清泉、警員劉俊芳於本院審理時証述甚明,並有劉俊芳警員所提出事發時現場照片三張可稽。依該現場照片所示,該開挖路段確已回填,新舊路面邊線雖有落差,但差距僅數公分,並非原告起訴所指之「坑洞」,則依該路面回填之狀況,及證人蕭炎水證稱事發當日並未下雨之情以觀,衡情正常行駛之機車應不難騎越該路段。且查,證人蕭炎水證稱:當時是發現原告人車倒臥於象算路十五號前,即草屯往霧峰方向之路邊(乃原告行進方向之左側),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依證人蕭炎水在場指認發現原告人車倒地處實地測量結果,原告倒地處距上開開挖路段相隔約十四公尺,有現場繪製之草圖一張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受傷經過為:我騎到該處時,車速大約二、三十公里,我騎到該處時因為路不平,車子有彈起來,之後我跌倒後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原告所述,其係於車子彈起後即倒地而失去知覺,則如其係因行經開挖處因路面不平致車輛彈起,在其彈起後,如何連人帶車凌空飛躍十四公尺,並倒於其行進方向之對向路邊?此誠令人難以想像。又如其所騎之車輛係因行經施工路段失控而前行跌落路邊,則現場應有明顯之剎車痕跡,且原告應對該危急狀況記憶深刻,惟觀之上開現場照片,該開挖路段前後,並無明顯之剎車痕跡,且原告對此亦均無記憶,顯然本件亦非路面不平致原告騎乘機車失控前行所造成。又如原告係於行經開挖路面後彈起倒地,而車輛依慣性作用持續前行,惟依據經驗法則,在無其它外力撞擊或牽引,且原告已失去知覺,人體本身並有重量之情形下,原告應無可能隨車向前滑行長達十四公尺之理;又縱認其倒地後係因車輛拖行而跌落路邊,惟於此遭機車拖行十四公尺之情形下,原告應受有全身多處之傷害,然原告於送醫時,僅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依證人劉俊芳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原告當時之衣著完整,並無髒污、損毀之痕跡,依此,顯難認原告有人車倒地後遭車輛施行之情形。綜上各點,本院認本件原告受傷,應係其騎乘機車行經象鼻路十五號前始突發跌落路邊,而如上述,該處距施工路面相距十四公尺,原告既已行經該施工路段十四公尺始突發跌倒,即非該施工路段路面回填不平所致,即原告受傷與系爭路面施工回填不平之間應無因果關係。又本件原告受傷與系爭路面施工回填不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陳稱因系爭路段照明不足,致伊未注意路面施工不整而受跌倒乙節,已無可採。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事發路段為原告每日回家必經之處,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原告對該路段之照明狀況應甚為明瞭,而原告每日行經上開跌倒地點,均未發生跌倒之同一結果,即客觀上相同之情形、環境及行為等條件已存在多時,惟未發生相同之結果,顯然上開路段之照明情形,與跌倒之偶然結果並不相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綜認被告有路燈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亦與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院法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