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訴人誤載為林益祿)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水腦症、血胸、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腕部靜脈炎等傷害,目前仍有左側肢體略無力,記憶不佳,語言表達不良等障礙,無法恢復至正常,有診斷證明書二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一件在卷可稽,爰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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