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柑竹路一七四號前,原應注意於超車時,如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為超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告訴人甲○○)自對向駛至,被告發現已因煞避不及而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多處擦傷、薦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林欣玫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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