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HG-五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二一一公里南向處(彰化縣溪湖鎮轄區),因超速駕駛,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 林分隊 員警甲○○攔檢盤查,其因無照駕駛懼為員警所發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丙○○之名義,在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造「丙○○」名義之署押一枚(經複寫紙之作用變成共四枚),以示「丙○○」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員警收執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察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甲○○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乙○○以「丙○○」名義偽造署押於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其犯後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上之丙○○署押各一枚,係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