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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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一四九0號裁定,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九號提存書,提存債票二百萬元(後因變換提存物,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0號提存書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的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拍賣無實益,已聲請撤銷上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於是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函卻因無法送達而退還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將該函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的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的通知。但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是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如果只是表意人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述法條所定「不知相對人居所」的要件不符。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依其提出的信封所載,是因相對人不在,招領逾期而退回,此可能是因相對人一時不在,致無從按期前往郵局領取而退回,實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有因遷移,致聲請人不知其居所的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