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27號
原   告  林桂蘭
被   告  賴宜毅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捌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232公里北向處時,因
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B7-2875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
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
及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另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原告
共計受有25,000元之損害,然被告迄今置之不理,拒絕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與
原告車輛相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光碟等件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
依前揭規定,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計算折舊。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
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11月發照,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可參。是系爭車輛自領照起至本件肇事時,實際使用時間已
逾5年。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除工資費用6,800元為
人工酬勞,不予折舊外,其餘2,8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
以折舊,折舊額應為2,520元(2800×9/10=2520),扣除
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7,080元(00000
0000=7080)。此外,原告就其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車輛而
支出交通費用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然遽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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