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566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何正凱
被 告 張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5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4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第十四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2,20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2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春桃 於90年8月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購買車輛2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8C-5269號)
,約定分期價款共計826,560元,自90年9月25日起至92年8
月25日止,共24期,每期應還款34,440元,並簽立契約書(
下同系爭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契約亦係伊所親自簽立,但伊現在經濟有困難,無力還
款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則依系爭
契約第六條:「…乙方(即訴外人朱春桃)如未依期繳款或
違反本契約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願負連帶清償欠款、
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責任…。」之約定,被告即
負有清償本件欠款及遲延利息之責,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
云,然縱被告此一辯稱屬實,此亦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
影響被告依上開約定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