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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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許宇水
訴訟代理人 許詩苹
被 告 楊武忠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旱、面積
一○七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七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一
八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編
號729(C)部分面積五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及編號730(C)部分面
積九一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729(D)部分面
積五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及編號730(D)部分面積九二點六七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107.0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30地號、地目旱
、面積184.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
,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
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12月5日向訴外人 許宇林 即原告之兄
購得系爭土地全部,然訴外人許宇林僅移轉其所有之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予被告,並未依契約將其餘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致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房屋使用迄今。而附圖方案四之分割方案將被告房
屋坐落基地分配予被告,方能保存被告房屋,原告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願以一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補償
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
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
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單側臨路,其餘為
檳榔園及雜木所包圍,土地上有被告居住使用之磚造鐵皮頂
之房屋一間,其餘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
所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草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
參。再查,被告提出之附圖方案四分割方法雖依現狀分割,
並可保留被告房屋,然被告使用土地面積高達221.89平方公
尺,致原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僅餘69.18平方公尺,造成原
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顯然過小,而無法為建屋或種植農作物
等有效利用,嚴重影響其經濟價值。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
爭土地之合理補償價格為一坪3,000元,本院尚難遽以前開
價額作為補償之金額。反觀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
方法,雖未依現狀分割,然分割後之土地方正且均臨路,各
共有人間便於利用,而被告房屋亦為磚造鐵皮頂加蓋之房屋
,屋齡已久,如部分拆除,對被告之損害亦非過鉅。故本院
認依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二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提
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雖辯稱:其原購買系爭
土地全部,因遭出賣人許宇林欺騙,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被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興建房屋等語,然查
被告自始至終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其興建房屋時
豈有不知其為共有人之理,被告如因前開買賣契約受有損害
,亦僅得依買賣契約向出賣人許宇林請求賠償,尚難以此對
抗原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