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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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元。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台東克萊斯勒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同時向被告投保汽車產物保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原告駕前開自小客車由台東縣往花蓮縣行經台十一線豐濱路段時,因擦撞大貨車車尾,以致自小客車衝出護欄,滾向海邊,肇事之大貨車則未停車查看,經海巡部官兵通知新社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原告通知被告後,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職員 鄭志通 表示擦撞痕跡明顯,可以理賠,詎被告又通知原告不願理賠,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保險契約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現場圖、被告富東字第○五三○○○二號函、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各一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並非發生車碰車之事故,而係自己衝出車道,依保險契約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無庸負理賠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原告所有之被保險汽車,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二張附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台東克萊斯勒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同時向被告投保汽車產物保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原告駕前開自小客車由台東縣往花蓮縣行經台十一線豐濱路段時,因擦撞大貨車車尾,以致自小客車衝出護欄,滾向海邊,肇事之大貨車則未停車查看,經海巡部官兵通知新社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原告通知被告後,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職員鄭志通表示擦撞痕跡明顯,可以理賠,詎被告又通知原告不願理賠,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保險契約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發生車碰車之事故,而係自己衝出車道,依保險契約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無庸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台東克萊斯勒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同時向被告投保汽車產物保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原告駕前開自小客車由台東縣往花蓮縣行經台十一線豐濱路段時,因發生事故,以致所駕之前開自小客車衝出護欄,滾向海邊,經海巡部官兵通知新社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交通事故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前開事故係與不明大貨車車尾擦撞所致,且被告職員鄭志通曾承諾願為理賠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發生之前開交通事故係其自己駕車衝出車道所致等語。經查,本院先後依職權函臺灣省花東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原告之車禍事故是否與他車擦撞所致乙節為鑑定,惟上揭機關均回覆以無法鑑定,有臺灣省花東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八九花鑑字第八九四八○號函、中央警察大學(八九)校科字第八九四九八九號函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履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被保險汽車,該車車身外觀已呈全部毀損狀態,左側車門即駕駛座邊之車柱上有藍色刮痕及不明之藍漆,其痕跡自駕駛座外側之照後鏡上方起至駕駛座上方之車柱,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據原告於勘驗現場之陳述,前述痕跡係車禍當時對向不明之大貨車擦撞所留。惟查,原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方車柱係曲向車身內側以連往車頂,非與地面垂直,則若遭他車自該方向撞擊,車柱下方之車門或前方之葉子板等部位,應會多少留下遭撞痕跡,而原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則除駕駛座旁之車柱外,其餘部位均無他車擦撞留下之刮痕或漆痕,且該車柱上之漆痕尚有點狀散布者,並非全屬同向之放射狀,與一般兩車擦撞所留下之車漆刮痕不盡相符,是本院依此勘驗結果,認僅憑原告自小客車前述漆、刮痕,難以認定本件車禍係遭他車擦撞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係為他車擦撞所致,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被告之前開抗辯,則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汽車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滅失,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約定。本件原告所有之被保險汽車既非因與他車擦、碰撞而生事故,則依前揭兩造之契約約定,被告就本件原告所有汽車之損害,即可不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八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