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管肆個、含安非他命殘查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日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公訴人起訴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尚未執行。詎甲○○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二時十分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某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止,在其住處及屏東縣○○鄉○○○路與丹榮路東向三百公尺右側產業道路工寮內等處,非法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分別於(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二時十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概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二)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個、玻璃球管四個、含安非他命殘查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均於被查獲之前在家吸食安非他命一次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均每二、三天吸食一次等語不諱,且被告二次採尿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屏東縣衛生局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編號KH80363\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890344號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被告於第二次被查獲當時,在其身上尚查扣到吸食器、玻璃球管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等物,倘被告非在該工寮內吸食毒品,何須於夜半時分攜帶上開物品至上開工寮內,足認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為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吸食器及玻璃球管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經起訴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甫經本院判處徒刑後,即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因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法制。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玻璃球管四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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