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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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沾染賭博惡習,積欠賭債,並揚言如原告不幫被告清償賭債即放火燒屋,原告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均未與被告同居,雙方無夫妻之實業已四年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麗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沾染賭博惡習,積欠賭債,並揚言如原告不幫被告清償賭債即放火燒屋,原告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均未與被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媳鄭麗珠到庭證述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必須依客觀的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所由設。本件兩造分居業已四年餘,兩造除鮮少聞問彼此之生活,亦無意願和睦如初且共同生活,則就兩造而言,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互不與聞對方生活,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其誠摯相愛相愛基礎危殆,而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已與婚姻本質相悖離,客觀上已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既不能和諧相處以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冀望兩造維持婚姻生活,即屬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