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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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注射器壹組、空夾鏈袋壹個、塑膠小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拾陸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小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陸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及針筒注射器各壹組、空夾鏈袋壹個、塑膠小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
六、七O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㈠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凌晨二、三時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晚上七
時三十分止,連續在臺東市○○路○巷七十一之一號租屋處及花蓮市後火車站朋友住處內,以每隔二至三天一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下端用火燒烤成煙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㈡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底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止,
以每隔二至三天一次,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及花蓮市後火車站朋友住處等地,將海洛因用香菸沾取後,用火點燃吸食,或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東鐵路新站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陸點零貳公克)、吸食器及針筒注射器各壹組、空夾鏈袋壹個、塑膠小鏟壹支。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其中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並有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該包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且有注射針筒一支、空夾鏈袋一只、塑膠小鏟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雖被告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未檢出嗎啡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一紙為憑,惟按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約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故依人體代謝之情況,平均得檢出嗎啡之時效約二十四小時,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函,查被告為警查獲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警訊結束後始予採尿,有警訊筆錄可稽,是被告經警採尿之時間,距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五月二日),已略逾檢驗嗎啡之時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無嗎啡反應,要不影響本案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認定。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並有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通知書為證,且有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塑膠小鏟一支可稽,事證亦明。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O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及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為憑,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就其所犯二罪名各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就所犯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十六點零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各一支、塑膠鏟子一支、空夾鏈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