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牡丹鄉高士村之村長,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七六八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而委由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管理之山坡地保育區林地,不得擅自占用,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擅自占用上開高士段七六八地號公有山坡地,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怪手開挖設置運動壘球場地供村民舉辦活動之用,面積達零點五公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鄉長 黃順發 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會堪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牡鄉民字第三○四七號函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五幀附於警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堪驗筆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上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林地之事實,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警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十條之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係村長,本案犯罪動機係為求村民有一活動場所之需,而設置上開運動壘球場地,並非僅為其個人之私利,且於主管機關發覺後即未再有任何開發行為,並配合主管機關之指示施作水土保持設備,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犯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致生水土流失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等二罪,為法律規定之實害犯,須有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參照);然本案被告所擅自占用設置之上開運動壘球場地,經公訴人委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至現場實際會勘結果:「本基地已逐漸恢復植生覆蓋,並無明顯致生水土流失之現象發生」,有該大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屏科大學建保字第五六三○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事實,公訴人認另成立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等二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