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屏東縣○○鄉○○路○○○巷三十二之一號處所,以自己名義聘僱菲律賓籍男子MAGPANTAYJUANITOR一人後,自不詳時間起,將MAGPANTAYJUANITOR交由 邱羅秀雲 (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留用,從事販賣椰子工作,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產業道路查獲,因認甲○○○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科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依據證人MAGPANTAYJUANITOR於警訊中所供稱:邱羅秀雲會不定時載我到高樹工作等語,及卷附照片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案發當天,因我姑姑出殯,所以臨時將外勞MAGPANTAYJUANITOR託邱羅秀雲照顧,至於平時外勞均在我父親家照顧我父親,我父親行動不方便,且一個人住,所以外勞不太可能會離開我父親,跑去邱羅秀雲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MAGPANTAYJUANITOR雖於警訊時證稱,邱羅秀雲不定時就會來載我等語,惟證人亦供稱,平時均住在雇主家照顧老人,工資新台幣一萬五千餘元是向被告甲○○○支領,邱羅秀雲並沒有給我工資,只有請我吃飯等語,足認被告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以自己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已有疑義,參以同被查獲之邱羅秀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述,當天係因被告家有喪事,MAGPANTAYJUANITOR閒來無事,所以才帶他出去看人採揶子等語綦詳,而被告之姑姑確於案發當日出殯,並有被告庭呈之訃文一紙(閱後已發還)為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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