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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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衍斌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之汽車乃遭對向大貨車車尾擦撞後,衝出護欄滾落海邊,此由上訴人汽車
之駕駛座車柱,有藍色刮痕及不明藍漆可證,若上訴人係自行衝出車道,則該藍色刮痕及不明藍漆何來?㈡大貨車之車身高度頗高,車體分為駕駛室及車斗,而車斗未覆蓋車輪,且離地頗
高,車尾並凸出後輪甚多,與一般自用車輛不同。因之,大貨車車尾擦撞小客車,為凸出之後輪部分,自有相當之高度,小客車葉子板以下,未受擦撞方屬正確,若擦撞痕跡過低,反不合理。詎原審判決反以葉子板無擦撞痕,認未遭他車撞及,未慮及大貨車車斗之高度及凸出之情形,自難令上訴人心服。
㈢另上訴人車柱上之漆痕有點狀散布者,乃擦撞後小客車衝出道路,滾落海邊之際
,其間碰撞而加諸擦撞痕上,第二度造成之痕跡,其與先前擦撞之事實,二者並無矛盾之處,憑之尚不能斷定即未有與他車擦撞之事實,否則其藍色刮痕及不明藍漆又係何來?㈣退萬步言之,姑不論本案究否為他車擦撞所致,然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保險
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即不保事項而無庸負責,原審判決亦採之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惟該第三條之不保事項,乃例外排除被上訴人保險責任之約定,則構成不保事實,應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舉證之,原審要求上訴人舉證本案為與他車擦撞所致,再以未能證明之,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顯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判決自有未洽。
㈤現場路邊雖有護欄,惟因有土堆,致上訴人車輛衝出護欄,有警繪現場圖及相片
可證。又上訴人於最初報案時,已表明擦撞他砂石車車尾,有肇事當天之警訊筆錄足佐。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警訊筆錄各乙份、現場照片乙幀(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依車輛碰撞之原理,上訴人車輛著有藍色漆痕處(鈑金部分)應有受力凹陷之刮
傷,然其車輛著漆處之鈑金部分並未受損,且其漆痕尚呈點狀散布,顯非一致方向受力著漆,具見上訴人車輛所留漆痕非因與他車碰撞而來。
㈡依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鄭志通 至現場查勘時,發現上訴人車旁留有經噴藍漆之石塊,是其車輛之著漆顯然是人為石塊著漆,非與他車碰撞所留下。
㈢再依現場地形以觀,路崖邊設有護欄屏障,上訴人車輛竟可衝出公路之護欄顯係
超速行駛,加以現場係大左轉路形,造成上訴人車輛行駛失控為常態,上訴人陳稱係與他車碰撞後衝出公路即非常理。且本件係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車損及現場照片共十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作履勘筆錄及現場簡圖各乙份,並拍攝現場照片十幀附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台東克萊斯勒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同時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產物保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台東往花蓮北上行經台十一線豐濱路段(四十三公里七百公尺處)時,因擦撞大貨車車尾,以致自用小客車衝出護欄,滾落海邊,肇事大貨車並未停車查看,旋經海巡部官兵通知新社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鄭志通表示擦撞痕跡明顯,可以獲得理賠,詎被上訴人嗣又通知上訴人表明不願理賠,罔顧上訴人權益,爰訴請被上訴人履行保險契約,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者係丙式產險,依約須發生車對車之碰撞事故,被上訴人始負理賠責任,而本件經查並非發生車對車之碰撞事故,而係上訴人自己衝出車道滾落海邊,依保險契約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其因此所造成之車損,被上訴人並無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前開曾向被上訴人投保丙式汽車保險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駕車北上花蓮途中,在豐濱路段發生事故滾落海邊,造成車損,旋經海巡部官兵通知新社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各乙份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新社派出所交通事故卷宗查核無訛,而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又主張前開事故係因與不明大貨車車尾擦撞所致,且獲被上訴人職員鄭志通允諾理賠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並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應係上訴人自己駕車衝出車道,並非與他車擦撞所致等語。經查原審曾依職權函請臺灣省花東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上訴人之車禍事故是否與他車擦撞所致乙節為鑑定,惟上揭機關回覆以無法鑑定,有臺灣省花東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八九花鑑字第八九四八○號函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而依原審職權履勘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被保險汽車,該車車身外觀已呈全部毀損狀態,左側車門即駕駛座之車柱上有藍色刮痕及不明藍漆,其痕跡自駕駛座外側之照後鏡上方始至駕駛座上方之車柱為止,此有勘驗筆錄及車損照片十二幀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雖極力主張前述痕跡即係車禍當時對向不明之大貨車擦撞所留,然經細稽上訴人所有汽車駕駛座前方車柱係曲向車身內側以傾斜角度連往車頂,並非與地面垂直,且其前葉子板及前車門部位均較該車車柱為凸出,則若遭他車以後車輪碰撞其左車柱,亦必先擦撞到比較凸出之部位,是其左前葉子板或左前車門等部位應會留有輪胎碰撞痕,然查上訴人之汽車在上開部位則未見有絲毫碰撞痕;又若上訴人之汽車係遭大貨車之後車斗擦撞,則其車柱必因車速作用之嚴重迅速受力而呈現凹陷之刮傷及方向一致性之著漆,然觀上訴人之汽車車柱著有藍色漆痕處,其鈑金部分卻未受損,並無受力凹陷之刮傷,且其車柱上刮痕線條凌亂而分散,更有點狀散布之藍漆,亦非方向一致性之受力著漆,上訴人卻稱係遭他車擦撞所致,不無悖於常理之處,從而被上訴人之抗辯即非無據。
三、再依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現場為一北上車道大左轉且下坡之路段,路旁設有護欄並接鄰海崖,上訴人亦不諱言當晚伊以近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加上該路段又係下坡彎道,且因兩車緊臨中線行駛,因而被大拖車車尾掃到伊車車柱等語。苟其所言為真實,則依兩車近接高速擦撞之慣性作用,當上訴人之汽車左前車柱遭大貨車(或大拖車)左車尾在彎道處擦撞後,必因慣性作用使上訴人之汽車「向左」朝車道內打滑甚至車後輪朝前甩出而側身翻滾,殊不可能反方向「往右」衝上土堆飛出護欄而滾落海邊,此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簡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足佐,顯見上訴人所述其遭他車擦撞後之衝出路線,並不符合慣性作用,是其所為主張及舉證亦無從認為真實。
四、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險契約,其就有利於己之主張,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惟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舉證均悖於常理,實無足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即依現存之證據,仍難認定本件車禍係上訴人之汽車遭他車擦撞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資證明其前開主張非虛,其舉證責任仍有未盡之處,則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洵屬有據,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汽車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此於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不保及追償事項第一款有明文約定。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被保險汽車既非因與他車擦、碰撞而生事故,則依前揭兩造所訂之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自行駕車失控衝出護欄滾落海邊所造成之車損,即可不負理賠責任,是上訴人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八千元,即無根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述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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