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某時,在高雄市○○路之遠東百貨公司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八日經警通知其到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而安非他施用入人體後,四十八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