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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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六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並據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申訴信封上載明。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地,亦係臺北縣新店市○○路,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顯然本件之行為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其他住所、居所、所在地或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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