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戊○○
丙○○乙○○○丁○○
兼共同送相對人甲○○
2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一四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戊○○、丙○○、乙○○○、丁○○及第三人 張清風 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四萬元、八萬元、四萬元、四萬元之擔保金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共計貳拾萬元擔保金,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二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一四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二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和解筆錄、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一四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提存書及收款書、和解筆錄可資參佐,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