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呂清音 被告 林芊妘 原名 林綾榛
黃聖文 原名 黃綜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芊妘(原名林綾榛、 林淑英 )邀同被告黃聖文(原名黃綜琳、 黃鈞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利息原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85﹪計算,嗣於93年4月22日變更為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575﹪計算,自85年6月2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契約、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