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90101號、到期日:民國一00年一月九日),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19號,以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供擔保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94號提存在案,就相對人甲○○新臺幣2,000,000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19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擔保物,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寄存證影本、94年度裁全字第2719號民事裁定影本、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12日雲院隆94執全丁字第1195號指界函影本、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各1份、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94號、94年度裁全字第2719號等卷宗查核,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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