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六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壹點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
四八、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合計一點一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六六之一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該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在偵查卷可參,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