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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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餐廳飲用高梁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國道三號公路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之情,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甲○○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超過上開標準甚多,被告駕車時注意力及操控力顯較平常薄弱,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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