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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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甲○○
號4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五樓一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96年間即強行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街○○號5樓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排除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原告多次以口頭勸導被告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均遭被告拒絕,96年2月間,原告見被告顯無搬離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應於96年3月15日搬離,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五樓一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澤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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