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被告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67,000元,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附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於96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可認係請求返還借款之催告。該催告雖未定期限,惟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本件訴訟於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業有1個月餘之久,仍應認原告所為催告已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即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67,000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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