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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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35分許止,在屏東縣東港鎮夜市附近大東港釣蝦場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5年11月2日凌晨零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途經屏東縣○○鎮○○路與新學路口,因酒力發作,精神不濟,竟疏於注意而未依交通號誌閃紅燈指示先停再開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穿越上開路口,適 陳明松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同時穿越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輔英醫院對甲○○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5毫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
㈤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酒精濃度甚高,其駕駛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救濟方式: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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