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20號
原 告 劉守家
被 告 興業馬可波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秀鳳
訴訟代理人 崔富強
鄒維澤
張獻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請求之本金為8萬9,045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5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之興業馬
可波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則為被告所管理。因被告疏於
維護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致平台
產生龜裂,造成系爭房屋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即開始漏
水。上開漏水雖經被告於109年9月3日修復,然系爭房屋
臥室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已因漏水而毀損,致原告受
有天花板修繕費用4萬5,045元之損害。且系爭房屋原係原
告出租他人居住使用,而承租人因漏水及施工飽受不便,原
告已因此同意退還之2個月租金2萬4,000元,亦應由被告
賠償。又原告因前開漏水而奔波勞累受有精神痛苦,自亦得
併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漏水已修繕完畢,系爭天花
板則於被告請人修繕後一併裝回並重新粉刷,原告並無損害
可言。又租金損失為原告與承租人間之糾紛,與被告無關。
另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人格權顯未因漏水而受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社區為被告所管理,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
之共用部分,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天花板已因該頂樓平台龜裂漏
水而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天花板受損照片、施工照片
、估價單、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3
至36頁、第40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
上說明,被告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有維護、修繕義務,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頂樓平台漏水所生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繕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天花板必要修繕費用4萬5,04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而上開費用包括
工資費用4萬0,320元(含稅)及矽酸鈣板、角材、五金等天
花板零件費用4,725元(含稅)此節,觀諸該估價單所載各項
目自明。依前揭說明,系爭天花板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制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
他」,耐用年數10年。另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
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
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天花板已使用約13年,為原
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系爭天花板零件費
用4,725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73元(計算式:4,725元
×0.1=4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
之工資費用4萬0,32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
萬0,793元(計算式:473元+4萬0,320元=4萬0,793元
)。
⑶被告雖辯謂系爭天花板因漏水所生之損害業經被告修復,原告
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查,被告所聘人員為修繕漏水而於系爭
房屋施工時,曾將系爭天花板局部切除,然未將之全部更換,
施作後之結果使系爭天花板有明顯可辨之高低差;且切除處旁
仍有大片肉眼可見之水漬污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64頁),並有系爭天花板之照片足考(見本院卷第66頁),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天花板之損害未經回復原狀等語,確有所憑
。則被告徒以系爭房屋業經其修繕完畢等語為辯,要與客觀事
證未符,殊非可信。
⒉租金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已退還該屋承租人即訴外人向安
修租金1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租金退款匯款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第49至50頁)。而向 安修 為配合修繕漏水工程,曾將臥室個人
物品悉數移出,並以塑膠膜包覆房內家具以免受損等情,亦有
系爭房屋施工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34頁)。再衡諸工程
進行時不僅須容忍他人出入房內,期間所生之噪音、粉塵亦將
致生活受有不便,確難以為正常之居住使用等各情,堪信原告
稱其已因此退還已收之1個月租金1萬2,000元予向安修等語
,應值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同為有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另與向安修約定將再退還1個月租金1萬2,00
0元等語。惟原告就此並無證據得佐其說此節,亦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其併為此部分請求,尚難採取
。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準此,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即應以被害人之人格
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縱被害人因此
心生煩擾,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據此請求加害人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
⑵經查,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此情,迭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已難認其居
住安寧權確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損。至原告稱其因漏水須來往
奔波且影響工作,故受有精神痛苦等語,亦僅為其為行使自身
訴訟權利之個人選擇,即令原告生活果因此受有不便,仍與上
開規定所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有間。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有
何等人格權受損並舉證以佐,參諸前述,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
金元之請求,自於法無憑,誠為無稽。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萬2,793元(計
算式:系爭天花板修繕費用4萬0,793元+租金損失1萬2,00
0元=5萬2,79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6
日起(於109年10月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