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季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季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季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 簡千富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憑、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及斟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品瑄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05號被告孫季涵○○○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季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時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簡千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號MJM-9709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因簡千富發現放置上開處址之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千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季涵於偵查之供述否認犯罪事實。2告訴人簡千富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發現上開機車遭竊,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告訴人之機車把手上採得DNA與被告DNA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