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文
張三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三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關於被告鄭世文駕駛之車輛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證據部分有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3頁)。
(二)被告鄭世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簡卷二第60頁)。
(三)被告張三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簡卷二第6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世文、張三太(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二人均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鄭世文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在卷可參。
2.被告張三太前因:(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4)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1)、(2),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1)、(2)、(3),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4)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附卷可憑。
3.故被告二人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以認定。
4.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被告二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鄭世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7頁),堪認被告鄭世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鄭世文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世文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被告張三太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二人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 黃舒薇 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右側大腿鈍挫傷及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勢,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交簡卷一第59頁;交簡卷二第63頁),並衡酌被告鄭世文於警詢時自述以水電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張三太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