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6號異議人 陳玉珍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楊鎮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49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加計在途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單是以伊之壽險保單交換購買,伊因財務有困難,才用交換的方式,否則直接購買新的保單即可,況且一個月花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壽險,怎能算是創造積極財產。本件借款債務本金8萬元伊尚且還不出來,債權人使其3天內連本帶利償還,且因扣押伊之保單就獅子大開口,有違事理之平。又此借款係伊原向大眾銀行所借,元大銀行取得系爭債權時,已係打折過後之金額,卻得以當年19.7%計息,對伊不公平。若銀行願意取消解約系爭保單,伊願意用此保單可借出所有金額先還銀行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6252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處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93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玄字第3493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約14萬330元。嗣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並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異議人復於112年8月8日具狀提出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僅以前揭異議意旨置辯,並未就
原裁定駁回其不得解約乙事為異議,又異議人僅檢附其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乙件,尚難據此推斷異議人是否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異議人復未就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衡諸上情,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予以解約乙節,難謂有何違誤。矧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即足以提供基本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末查,異議人所執之異議理由,均未指摘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有何違誤,僅爭執相對人促其連本帶利償還債務之手段及計息數額,惟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異議人前揭主張,應另尋民事訴訟制度予以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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