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照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80號、第32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余照芬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正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第3至9行「合力他命強效錠...4,904元之13項、18件商品」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照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件來源「案經 王椲晴林致豪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信義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王椲晴、全家便利商店復昌店委由林致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致告訴人王椲晴、全家便利商店復昌店均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王椲晴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3頁)、亦與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復昌店達成和解,且已給付2,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偵32308卷第43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斟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品瑄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合利他命強效錠120錠+60錠禮盒組12 撒隆巴斯 直貼肩頸用6片裝13Band-Aid腳跟保護貼4入14我的心機高效安瓶EX瞬效撫紋緊緻眼膜5對15舒利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腳跟用5入16舒利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手指用10入27 屈臣氏 透明膠布(綜合型)25片(新)18好立善鎂+B群+E高效活力錠64粒裝1941度C御守款蒸氣眼罩5片-桂花香210美舒律蒸氣眼罩完熟柚香5片裝111美舒律蒸氣眼罩清甜蘋果野莓香5片裝112美舒律蒸氣眼罩森林沁香Moomin聯名款5片裝2133M克淋濕防水透氣繃10片(一般型)1143M克淋濕防水透氣繃5片(膝蓋及手肘用)115 小林 安摩樂熱敷貼片(肩頸專用)2片裝1價值共計:4,904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80號112年度偵字第32308號
被告余照芬○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現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照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27分至49分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屈臣氏通化門市內,竊取由王椲晴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合力他命強效錠1組、撒隆巴斯直貼頸用6片裝1組、腳跟保護貼1盒、我的心機膜1盒、人工皮傷口隱形貼腳用1盒、人工皮傷口隱形貼手用1盒、屈臣氏透明膠帶1盒、好立善高效活力錠1盒、41度C蒸氣眼罩2盒、美舒律蒸氣眼罩4盒、3M防水透氣繃1盒、3M防水透氣繃膝蓋用1盒、小林熱敷貼1盒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04元之13項、18件商品。
(二)112年7月17日17時1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昌店內,竊取林致豪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價值218元之7D菲律賓芒果乾2包(已由余照芬賠償2,000元)。
二、案經王椲晴、林致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照芬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王椲晴、林致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屈臣氏通化門市○○○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屈臣氏通化門市存貨盤點清冊;
(四)被告與全家便利商店復昌店簽立之和解書;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價值共計4,904元之合力他命強效錠等18件商品已全部不能沒收,應請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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